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出生于1971年7月4日,汉族。2010年2月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被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2011年8月12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22日因盗窃犯罪被新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1000元;2012年12月20日因盗窃被被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4)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振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2日中午1时30分许,刘某某酒后路过新安煤矿供应科大门口,趁无人之机,将新安煤矿工人王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豪爵银豹二轮摩托车盗走,藏匿于其家中,第二天刘某某被新安煤矿查获,摩托车返还车主,经价格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2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已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500元,系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被盗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其近亲属对被害人的损失已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武振宇 二〇一五年元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 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