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再字第2号 原审原告:景某某,男,汉族,1979年3月15日生,住汝阳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景军,男,汉族,1950年7月3日生,系景某某之父。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74年8月14日生,住汝阳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靳志远,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金安,男,汉族,1960年6月3日生,高中文化,农民,一般代理。 原审原告景某某与原审被告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汝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汝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景军,原审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靳志远、李金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景某某在原审中诉称:2011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原告为了缔结婚姻,按农村习俗给了被告彩礼。经被告同意,原告对被告位于汝阳县城伊阳小区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双方于2011年10月6日在原告家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补办结婚手续,被告拒绝。原告于2012年5月25日向法院起诉,后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7000元。原告为了装修被告的房屋,已经支付了9720元,目前还有25209.1元未支付。现在装饰材料经营店及装修民工多次向原告要求付钱。被告拒绝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将房屋装饰材料款及工钱34929.1元支付给原告。诉讼中,原告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将原告已经支付的装修材料款支付原告,并承担未支付部分的债务。 原审被告李某某在原审中辩称:被告于1998年与前夫离婚,2011年9月,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婚姻关系,2011年农历10月6日和原告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同居后一些家务事基本上都是原告说了算。现被告居住房屋是2008年购买的,2009年装修的,原告认为该房屋的装修不够高档,提出重新装修,被告当初认为房子装修的虽然不够高档,但和同楼的其他住户相比还可以,能住。再加上我们不富裕,不同意重装。但原告保证再装修不让被告操一份心、花费一分钱,我就答应下来。在装修过程中,原告要被告付钱给原告买车,还要被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贷款,被告不同意,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外出,不再与被告见面。之后原告又让人向被告讨要装修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费用,其行为于情于理都说不通。装修房屋是原告的主意,好好的房屋被他拆了重装,装修半截停下来,基础设施已被破坏,水电不通,不能居住。为恢复水电设施,被告又花费近万元,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赔偿,并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农历2011年10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期间,经被告同意,原告对该房屋进行装修。房屋位于汝阳县城伊阳小区1号楼1单元1楼西门。装修从2011年9月开始,持续到当年12月份停工。装修工为案外人姚某某,负责设计施工,赚取工钱;所需装饰材料由原告照头购买或原、被告双方出面选定向施工人提供。装饰、装修的内容为:客厅、走廊吊顶,厨房卫生间扣塑料板顶,墙壁局部扣塑料扣板,所有卧室贴石膏顶角线;卧室门做实木白漆门3套、卧室做壁柜2套,阳台门口包实木套、做白漆,做推拉窗4扇,卫生间门2个,防盗门做门套1个,厨房包门套1个,餐厅做造型门1个,客厅做电视墙1个,电视柜1套,鞋柜1套,厨房做整体橱柜1套;阳台上做塑料扣板,卫生间做塑钢门2扇等。为完成上述装修工作,赊欠爱德美灯饰洁具生活馆李某甲电料工钱款2054.3元;赊欠星达石材门市部吴某某材料款2151元;赊欠装修工姚某某工钱5000元;赊欠材料供应商史某某12140元,原告景某某已付7000元,下欠5140元;欠丁某某喷漆工钱2600元未付;赊欠赵某某材料款430元未付;赊欠闫某某购卫生洁具材料和安装太阳能人工费及安装洁具人工费2226.1元,原告已付500元,下欠1736.1元。另外:赊欠李某乙玻璃款160元,原告景某某后将款清结;原告在创美门业王某某处定制门两扇,价款4000元,虽未实际安装,但系定制产品,创美门业王某某表示不能退货,要求付款。在装修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导致停工,后原告于2012年5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婚约返还彩礼,本院已作出相应民事判决书。就装修款原告景某某再次单独起诉。 原审另查明,原、被告双方虽然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景某某在对被告李某某房屋停止装修后,被告李某某出资完成装修,并向本院提交材料单3张,金额6268.5元。另外,为了说明原告为被告装修实际花费并非原告说的那么多,被告向本院递交署名为“陈某某”的手写价格单一份,拟证明装修花费为15440元。本院向被告释明,如果对原告主张的装修花费及证据有异议,可以申请评估鉴定,原告也同意被告申请鉴定,但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间提出鉴定申请。 原审认为,在原告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确立婚约关系之后,原告景某某以实现与被告李某某结婚为目的,在征得被告李某某同意后,对被告的房屋进行装修,支付了部分装修款并欠下了数额较大的债务。该项支出及债务如果让原告景某某全部负担,则有违公平原则,毕竟该项支出及债务已经物化为被告房屋的一部分,被告获得该项利益无法律依据。至于原告当初是否承诺“不让被告出一分钱”,欠缺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原、被告已经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对原告装修支出及债务,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之精神,由被告李某某予以适当承担。本院酌定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景某某装修支出及债务承担60%的偿还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景某某负担。原告景某某已经支付的装修款为7660元,被告李某某应支付原告4596元;未支付的债务为23111.4元,被告李某某承担60%的偿还责任。原告主张的拖欠史某乙批墙、刷漆款2100元,证人未出庭,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景某某举证证明的装修花费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又自行放弃鉴定申请,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李某某出资继续完成装修的花费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当初同意原告装修,因双方发生纠纷停工后,被告李某某出资继续完成对自己房屋的装修,其花费已经物化为自己房产的一部分,作为损失要求对方赔偿欠妥。至于为了装修而将原来的装修拆除是否造成被告损失问题,在被告同意装修后,该种处分行为显然是必要、必然的后果,也是被告同意装修要承受的后果,要求对方赔偿的理由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景某某装修款4596元。二、被告李某某对未清偿的装修债务23111.4元,承担60%的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景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3元,原告景某某负担273元、被告李某某负担400元。 在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景某某要求原审被告李某某将房屋装修材料款及工钱(含未支付部分)共计34929.1元全部支付给景某某。并称不应该按比例承担装修材料款及工钱。 原审被告李某某辩称,景某某无权要求其将房屋装修所欠的材料款及工钱支付给他,其不具有原告资格。景某某应将以前的装修费用赔偿给我,装修时损坏的东西应该赔偿,装修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应该赔偿。请求驳回景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为完成装修工作,原审原告景某某赊欠爱德美灯饰洁具生活馆李某甲电料工钱款2054元;赊欠星达石材门市部材料款2151元;欠装修工姚某某工钱5000元,支付姚某某安门款1100元;赊欠材料供应商史某某12140元,已支付7000元,下欠5140元;欠丁某某喷漆工钱2600元;赊欠金桥装饰行赵某某材料款1398元,已支付960元,下余438元;赊欠闫某某购卫生洁具材料和安装太阳能人工费及安装洁具人工费2226.1元,已支付500元,下欠1726.1元。支付李某乙玻璃款160元。欠史某乙批墙、刷漆工钱2100元。景某某与李某某在创美门业王某某、刘某某处定制两个阳台吊趟门、两个衣柜推拉门,价款4000元,虽系定制产品,但没有实际安装,且就该门款双方已达成协议,对该款本院不予认定。以上景某某共支付装修款9720元,未支付装修款为21209.1元。 再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再审另查明,在原审判决生效后,原审原告景某某申请执行,本院已将原审判决第一项4596元及案件受理费400元共计4996元执行给景某某。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景某某与原审被告李某某确立婚约关系之后,征得李某某同意,景某某对李某某的房屋进行装修并支付了部分装修款。为该房屋的装修还欠下了数额较大的债务。在装修过程中双方产生矛盾而分手,双方共同生活基础已不存在。因景某某与李某某已经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对于景某某已支付的装修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精神,由李某某适当承担。结合该房屋系李某某所有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李某某承担60%,景某某承担40%。景某某已经支付的装修款为9720元,李某某应支付给景某某5832元。对于李某某称景某某当初承诺“不让其出一分钱”的说法,因没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景某某主张由李某某支付下欠的债务,因景某某并非债权人,亦没有实际支付,该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对于装修房屋所欠的债务,双方亦应按上述比例承担清偿责任。关于李某某出资继续完成装修的花费问题,应属添附在自己的房产之上,作为损失要求景某某赔偿欠妥。对于李某某提出因装修房屋而对以前的装修拆除及损坏造成的损失问题,在其同意装修后,拆除原来的装修为合理行为,其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某某提出装修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要求赔偿问题,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确有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3)汝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景某某已支付装修款5832元(履行时扣除已执行的4596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景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673元,由原审原告景某某负担273元,原审被告李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景格 审判员 任素梅 审判员 史光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向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