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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自超、郑自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龙金初字第114号 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顶山市石龙区。 法定代表人钱秀霞,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龙尤,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自超,男,1978年9月27日生,汉族。 被告郑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龙金初字第114号

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顶山市石龙区。

法定代表人钱秀霞,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龙尤,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自超,男,1978年9月27日生,汉族。

被告郑自伟,男,1983年9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泽俊,男,1965年12月23日生,满族,系平顶山市石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郑自超、郑自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龙尤,被告郑自超、被告郑自伟及委托代理人姜泽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6日,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石龙区农信社)与被告郑自超、郑自伟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石龙区农信社向被告郑自超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还款方式是逐月清息、到期还本,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载明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时,被告郑自伟自愿为被告郑自超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石龙区农信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郑自超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郑自超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至今没有履行偿付义务,担保人郑自伟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郑自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郑自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二被告承担。

被告郑自超辩称借款属实,现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被告郑自伟辩称担保属实,但与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担保合同中第六条保证条款部分的规定与法律相冲突,保证期间应为六个月,郑自伟目前已经脱保,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欲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借据及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欲证明被告郑自超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由被告郑自伟担保的事实。

被告郑自超、郑自伟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郑自超、郑自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10年9月26日,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自超、郑自伟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郑自超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还款方式是逐月清息、到期还本,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载明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时,被告郑自伟自愿为被告郑自超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合同第六条约定“(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如发生法律、法规规定的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五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郑自超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郑自超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予偿还,担保人郑自伟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据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要求被告郑自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9‰支付利息及月利率13.5‰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依据上述法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就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本案中双方合同第六条约定“(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如发生法律、法规规定的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五年;……”。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证期间。被告郑自伟辩称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中第六条保证条款部分的规定与法律相冲突,保证期间应为六个月,郑自伟目前已经脱保,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郑自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自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间的利息自2010年9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计算至2012年9月26日止;逾期利息自2012年9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3.5‰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郑自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郑自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包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