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龙金初字第109号 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顶山市石龙区。 法定代表人钱秀霞,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龙尤,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占立,男,1970年8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暖,女,1968年1月2日生,汉族,系被告李占立妻子。 被告郭新峰,男,1978年9月19日生,汉族。 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占立、郭新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龙尤、被告李占立委托代理人王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新峰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8日,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石龙区农信社)与被告李占立、郭新峰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石龙区农信社向被告李占立发放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50‰,还款方式是逐月清息、到期还本,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水平加收50%。同时,被告郭新峰承诺自愿为被告李占立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石龙区农信社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占立发放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占立除了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至2011年7月6日外,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没有履行偿付义务,担保人郭新峰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占立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新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占立辩称借款属实,偿还过434元利息,现因经济困难无力还款。 被告郭新峰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借款合同及个人保证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李占立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及由被告郭新峰担保的事实;3、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欲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李占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郭新峰未到庭,未质证。 被告李占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郭新峰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11年2月28日,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占立、郭新峰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李占立发放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50‰,还款方式是逐月清息、到期还本,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水平加收50%。同时,被告郭新峰承诺自愿为被告李占立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占立发放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占立对该笔借款清息至2011年3月31日,共计支付利息434元,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借款期间的剩余利息及逾期利息至今没有履行偿付义务,担保人郭新峰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据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要求被告李占立履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郭新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0.50‰支付利息及15.75‰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新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民事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占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间的利息自2011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10.50‰计算至2013年2月28日止;逾期利息自2013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75‰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郭新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00元,由被告李占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包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