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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殷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阳市殷都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1年10月22日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殷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阳市殷都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1年10月22日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2009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1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3年6月17日由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青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凌晨2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银白色面包车沿安钢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钢大门西,其车的正前部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苏某某驾驶的出租车的正后部相撞,造成车损两辆,乘客白某受伤;经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22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某某、白某陈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安阳市公安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不遵守相关规定,致使本案在一定期限内无法审结,不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罚金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贾晓辉

审判员  周子善

审判员  蔺晓芳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亚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