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安阳市水冶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8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公诉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1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车出租车,沿安钢大道由东向西行至电厂立交桥附近时,与一名无名女相撞,后无名女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及其他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许某某对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车出租车载三位乘客,沿安钢大道由东向西行至电厂立交桥附近时,与一名无名女相撞,该无名女翻倒在车前引擎盖上,头撞到了车前挡风玻璃上,事发后,许某某及三位乘客立即将伤者抬上车去安钢医院救治,到医院后许某某拨打了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来到,后无名女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部门认定,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无名女系颅脑损伤死亡。出租车引擎盖上附着的红色物质与无名女所穿红色上衣外面布料的颜色相同,有机成分相同。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和被告人多方寻找死者亲属未果,被告人在安阳市殡仪馆保管尸体189天后将尸体火化,并将骨灰寄存在安阳市殡仪服务站三年。为此被告人支付各项费用4257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许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3月11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车出租车载三位乘客,沿安钢大道由东向西行至电厂立交桥附近时,与一名女子相撞,该女子翻倒在车前引擎盖上,头撞到了车前挡风玻璃上,后又滚到地上,许某某及三位乘客立即将伤者抬上车去安钢医院救治,到医院后许某某拨打了110报警。 2、证人王某某、李某某、胡某某证言和证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3月11日21时20分许,三名证人乘坐被告人许某某驾驶出租车,沿安钢大道由东向西行至电厂立交桥附近时,与一名女子相撞,他们将受伤女子抬上车拉到的安钢职工医院。司机报了警。 王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许某某就是肇事司机。 3、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本案的事故车辆机动车状态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4月30日。 5、被告人许某某的驾驶员信息查询情况,证明许某某驾驶证的当前状态为正常。 6、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无名女系颅脑损伤死亡。 7、物证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出租车引擎盖上附着的红色物质与无名女所穿红色上衣外面布料的颜色相同,有机成分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观察瞭望不周,未确保行车安全,与人相撞致人死亡,该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经认定被告人许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在事后妥善处理死者,并支付相关费用,有悔罪表现,应予以从轻处理。许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经调查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新宇 审 判 员 许 敏 人民陪审员 李亚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华素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