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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殷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198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阳市彰德路。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1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因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殷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198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阳市彰德路。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1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许某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安阳市殷都区安钢中门岗附近,无辜辱骂、殴打安某某,艾某某和帕某某等三名新疆人。经鉴定,安某某尔,艾某某和帕某某提的伤情均构成轻伤。

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系投案自首。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许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等人于2013年9月4日凌晨,在安阳市殷都区安钢中门岗附近,无辜辱骂、殴打安某某,艾某某和帕某某等三名新疆人,继而引起互殴,被告人许某因头部受伤晕倒,民警协助安钢120将其送往安钢职工医院救治。经鉴定,安某某,艾某某和帕某某情均构成轻伤,被告人许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许某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后,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询问,许某未如实供述其打伤三名被害人的犯罪事实,后公安机关经询问被害人确定许某系犯罪嫌疑人,予以立案,并依法传唤许某进行询问,许某才供述了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害人安某某,艾某某、帕某某陈述、证人崔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出警经过等书证、鉴定意见、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伙同杨某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许某辩称自己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许某系本案已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确定许某为犯罪嫌疑人之后,将其口头传唤至殷都分局治安管理大队,经讯问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该情况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许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贾晓辉

审判员  申瑛昌

审判员  周子善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华素贤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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