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高某,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4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8日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25日经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安阳市殷都区盗窃侯某某一辆邦妮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925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与辩解、受害人侯某某陈述、电动自行车购买票据、前科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高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于2014年7月12日14时30分许,骑行电动自行车至安阳市殷都区,用随身携带的其他电动自行车钥匙盗窃侯某某一辆邦妮牌电动自行车,后将该电动自行车骑行至工贸中心附近,将该电动自行车出售给刘某,并约定刘某将该车出售后付款给高某某。随后高某某回到案发现场,骑行自己的电动自行车沿中州路西侧慢行道向北走,至工贸中心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9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与辩解、受害人侯某某陈述、电动自行车购买票据、前科证明、物价鉴定结论书、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9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高某某辩称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收赃人员,系立功的意见,经查,目前收赃人员并未实际抓捕归案,故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高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高某某赔偿受害人侯某某损失1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新宇 审判员 申瑛昌 审判员 周子善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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