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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现住安阳市文峰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安阳市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现住安阳市文峰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利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8月16日22时许,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铁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铁西路与文峰大道交叉口时,与同方向左某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醇含量为156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接处警信息表、现场照片、受害人左某陈述、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新宇

审 判 员  周子善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亚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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