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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海斌、王春燕与马万玲、周慧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二初字第278号 原告秦海斌,男,1978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原告王春燕,女,1978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系原告秦海斌妻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军雷,河南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二初字第278号
原告秦海斌,男,1978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原告王春燕,女,1978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系原告秦海斌妻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军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万玲,女,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周慧礼,男,196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系被告马万玲丈夫。
原告秦海斌、王春燕与被告马万玲、周慧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海斌、王春燕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雷、被告马万玲、周慧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海斌、王春燕诉称,2012年6月,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5,至2013年4月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之时,被告共欠原告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9个月利息计67500元,现因被告不能主动支付,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67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马万玲、周慧礼辩称,同意偿还原告利息,但之前已经偿还过40000元,不同意偿还67500元那么多的利息,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书写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马万玲、周慧礼向原告秦海斌、王春燕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5,至2013年4月被告马万玲、周慧礼共欠原告秦海斌、王春燕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共9个月利息计67500元。
另查明,原告秦海斌、王春燕系夫妻,被告马万玲、周慧礼系夫妻。
以上事实,有原告秦海斌、王春燕提供的2012年8月份、2012年10月份、2012年10月11日、2012年12月、2012年12月1日、2013年1月、2013年3月5日、2013年3月26日、2013年4月19日欠条9张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秦海斌、王春燕提供的9张欠条能够证明被告马万玲、周慧礼欠其二人利息款共计67500元,原告秦海斌、王春燕要求被告马万玲、周慧礼支付借款利息67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万玲、周慧礼辩称已经偿还过原告利息款40000元,欠条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出具的,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万玲、周慧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秦海斌、王春燕利息款6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8元,减半收取744元,由被告马万玲、周慧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严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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