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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柏林与田保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1937号 原告徐柏林,男,1958年3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保国,安阳市文峰区光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保民,男,197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徐柏林与被告田保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1937号
原告徐柏林,男,1958年3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保国,安阳市文峰区光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保民,男,197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徐柏林与被告田保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美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保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柏林诉称,原被告以前认识,2012年7月1日被告承包部分工程项目时需要资金,找原告借钱,原告借给被告6万元现金,被告给原告写有欠据。并约定月息2分。借期半年。请求被告给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到还完止。借款到期后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拒付。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保民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被告田保民从原告徐柏林处借款6万元,被告田保民给原告徐柏林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徐柏林现金6万元整借期半年利息按2分计算田保民2012年7月1号”。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徐柏林提交的被告田保民给原告徐柏林出具的欠据一张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综合全案情况,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田保民借原告徐柏林人民币6万元,逾期未付,原告徐柏林请求被告田保民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徐柏林请求被告田保民支付利息的请求,由于双方约定有利息,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即2012年7月1日按月息2分计算到付清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保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柏林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到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田保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刘美云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书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