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549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峰军,男,1974年9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汤阴县。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4)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峰军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峰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1年冬至2002年春以来,被告人张峰军伙同程福堂、孙伏顺、程宏海、史东喜(四人均判决)、程海平(现在逃)多次在安阳县盗割通信电缆、低压铝线,盗割总价值32020.6元。 (一)2001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峰军伙同程福堂、程宏海、孙伏顺(均已判决)、程海平(在逃)步行到永和乡王奇村东地盗割低压铝线7档(16平方的铝线7档,每档50米,3股线共计1050米,抗旱使用),后程福堂以220元的价格销赃给辛村乡张希洪(已判决)。经安阳县物价局评估鉴定,价值650.6元。 (二)2001年12月28日,被告人张峰军伙同史东希(已判刑)、孙伏顺、程福堂步行到瓦店乡梅福村东地盗割通信电缆6档(每档50米,规格200对,直径0.5mm*2),后共同以1320元的价格销赃给辛村乡张希洪。经安阳县物价局评估鉴定,价值11886元。 (三)2002年农历4月份,被告人张峰军伙同程福堂、程宏海、程海平、孙伏顺开三马车到吕村镇朱村东地共同盗割通信电缆8档(每档50米,规格100对,直径0.4mm*2),后共同以3000元的价格销赃给瓦店乡大朝村孙保明(现在逃)。经安阳县物价局评估鉴定,价值6324元。 (四)2002年农历2月19日夜,被告人张峰军伙同程福堂、程宏海、程海平、孙伏顺在吕村镇孙奇村北地盗割通信电缆8档(每档50米,规格200对,直径0.58mm*2)。经安阳县物价局评估鉴定,价值1316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峰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峰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至2002年4月,被告人张峰军伙同程福堂、孙伏顺、程宏海、史东希(四人均判决)、程海平(现在逃)4次在安阳县永和乡、瓦店乡、吕村镇等乡镇盗割通信电缆、低压铝线,盗割总价值32020.6元。其中盗割通讯电缆3次,价值31370元,盗割低压铝线1次,价值650.6元。具体如下: (一)2001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峰军伙同程福堂、程宏海、孙伏顺(均已判决)、程海平(在逃)在永和乡王奇村东地盗割低压铝线7档(16平方的铝线7档,每档50米,3股线共计1050米,抗旱使用),后由程福堂销赃给张希洪(已判决)。经安阳县物价局评估鉴定,盗割的低压铝线价值人民币650.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峰军供述与辩解:2000年至2001年其在瓦店乡大朝村孙伏顺开的饭店做厨师,期间其和孙伏顺一起偷过几次通信电缆,2001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孙伏顺叫其和程奇村的程福堂、程宏海一块到永和乡王奇村东地,他们一块儿用钢筋剪子弄了7档铝线,每档50米,3股线,共计1050米,后来他们卖了钱之后,孙伏顺分给其钱,具体多少钱记不清了。 2.证人证言 (1)同案犯程福堂供述:2001年10月份,其伙同程宏海、孙伏顺、凤军(被告人张峰军)步行窜至永和乡王奇村东地,盗割低压铝线7档,每档50米,3股线共计1050米,后共同销赃给张希红。 (2)同案犯程宏海供述:2001年10月份,当时刚长出麦苗儿的一天晚上,程福堂去其家叫其,说一块儿去王奇村偷电线,其吃过晚饭到程福堂家,当时凤军、史东希都在那等着,共5个人,由伏顺开着史东喜的三轮车带着一共5人,还有脚扣、钢筋钳子、手钳子,到王奇村东地里,其上电线杆剪了1次,其余的都是凤军剪下来的,共剪了7档(每档3股线,各有四、五十米),盘好带回家放在程福堂家,第二天,其和凤军、史东喜、孙伏顺4个人带着这些铝线送到张年的家,卖了六、七百元钱,其分了一百多元钱。 (3)同案犯孙伏顺供述:其和程福堂、程宏海、张峰军在一天夜里到永和乡王奇村偷割铝线,其印象很深,因为当时还有电,偷割的铝线放到程福堂家了,这次铝线是程福堂卖的,其分了一、二百元钱。 (4)证人王某某(王奇村支书)证言证明:2000年10月份左右,其村东地变压器往东,被盗16平方铝线7档,每档50米,三股线,共计1050米,价值1650余元。是97年春天买的。被盗电线当时是在正常使用中。 3、被盗证明:2000年10月份左右,王奇村东地被盗16平方铝线7档,每档50米,三股共计1050米,价值1600余元。 4、安阳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安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王奇村被盗动力裸铝线价值650.6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1年12月28日,被告人张峰军伙同史东希(已判刑)、孙伏顺、程福堂在瓦店乡梅福村东地盗割通信电缆6档(每档50米,规格200对,直径0.5mm*2),后销赃给张希洪。经安阳县物价局评估鉴定,被盗割的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1188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峰军供述与辩解:2001年12月28日,其和孙伏顺、程福堂、史东希一块儿在瓦店乡北边地里(梅福村东地)共同盗割通信电缆6档,每档50米,后把通信电缆卖了,盗割通信线时其只是负责在地上把线盘好,然后把线卖掉。他们偷线用的钢筋剪子把上有皮套,还带着手套,不会被电到。其在孙伏顺的饭店做过厨师,和孙伏顺关系很好。和程福堂、程宏海、史东喜只是认识,是通过孙伏顺认识的,他们也经常在孙伏顺的饭店吃饭。 2.证人证言 (1)同案犯程福堂供述:2001年12月28日,其伙同孙伏顺、史东希、凤军步行窜至瓦店乡梅福村东地,共同盗割通信电缆6档,每档50米,后共同销赃给张年的、张希洪。 (2)同案犯孙伏顺供述:其和程福堂、史东希、张凤军一天夜里步行到本乡梅福村东地,盗割了通信电缆,当天夜里就将通信电缆放到史东希家了,后来程福堂给其分了二、三百元钱。 (3)同案犯史东希供述:其来投案自首。2001年农历12月份,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其在安阳打工,程福堂打电话说有事儿叫其回家。傍晚程福堂领着两个人到其家,一个叫伏顺,还有一个不知道叫什么,到10点多钟,程福堂说叫其推开车子走吧,其就推着车跟着他们,到了村外说去偷电线,我们到了瓦店乡梅福村东地,其在车子旁边等着,他们就去偷线了,具体怎么偷的其不知道,夜里天黑看不见,过了个把小时他们就弄过来3、4盘线放到其车子上,我们就把线放到了其一个没有人住的院子里,第二天其就上班走了,后来程福堂给了其300元钱。其分的钱都花了。 (4)证人聂某某证言证明:2001年农历12月27、28日某天晚上,具体哪一天记不清了,在瓦店乡梅福村东地被盗通信电缆6档,每档50米,规格200对,线径0.5mm*2,价值11000余元。被盗电缆是1999年秋季购买的,被盗通信电缆当时都在正常使用中。 3、被盗证明:2001年农历12月28日晚上,梅福村东地被盗通信电缆6档,每档50米,规格200×0.5×2,价值11000余元。 4、安阳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安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梅福村被盗通信电缆价值11886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三)2002年农历4月份,被告人张峰军伙同程福堂、程宏海、程海平、孙伏顺开三马车在吕村镇朱村东地盗割通信电缆8档(每档50米,规格100对,直径0.4mm*2),后销赃给瓦店乡大朝村孙保明(现在逃)。经安阳县物价局评估鉴定,被盗割的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632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同案犯程福堂供述:2002年农历4月份,其伙同程宏海、程海平、孙伏顺、凤军(张峰军)开三马车到吕村镇朱村东地,盗割通信电缆8档,每档50米,后销赃给瓦店乡大朝村孙孬只。 (2)同案犯孙伏顺供述:其和程福堂、张峰军、程海平,一天夜里,当时由程海平驾驶其双排小货车,沿安楚公路往东走过吕村镇冯宿桥后下马路往南走到朱村东地,程福堂和程海平上的电线杆剪的通信电缆,其和张峰军在地上圈线,当天夜里他们把通信电缆放在程福堂家,第二天将这些东西卖给了辛村两个姓张的老头了。 (3)证人郝某某(吕村镇电信所职工)证言证明:2002年农历4月份,朱村北地被盗通信电缆8档,每档50米,共400米,规格100对,线径0.4mm*2,价值6000余元。是2000年元月份购买的,被盗通信电缆当时在正常使用中。 3、被盗证明:2002年农历4月份,朱村北地被盗通信电缆8档,每档50米,共400米,规格100对,线径0.4mm*2,价值6000余元。 4、安阳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安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朱村被盗通信电缆价值6324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四)2002年农历2月19日夜,被告人张峰军伙同程福堂、程宏海、程海平、孙伏顺在吕村镇孙奇村北地盗割通信电缆8档(每档50米,规格200对,直径0.58mm*2)。经安阳县物价局评估鉴定,被盗割的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1316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同案犯程福堂供述:2002年农历2月19日夜,其伙同程宏海、程海平、孙伏顺、凤军开三马车在吕村镇孙奇村北地,盗割通信电缆8档,每档50米,程海平、孙伏顺、凤军销赃给张希洪。 (2)同案犯程宏海供述:2002年农历2月份,孙伏顺、凤军(不知道姓啥)俩人踩好点后,他俩人找到程福堂,当时其与程海平在安阳工地打工,程福堂打传呼把他俩叫回,当天晚其共5人(程福堂、孙伏顺、风军、程海平和其)11点多,由程海平开着孙伏顺的面包车带着他们,带着作案工具钢锯、脚扣、手钳子、铁丝到孙奇村大北地,这次他们盗剪了8档地里的电线杆上通信电缆,他们拉回程福堂家,孙伏顺联系好要家,其与海平、风军、孙伏顺4人用孙伏顺的面包车拉着去卖了,这次其分了500多元钱。 (3)同案犯孙伏顺供述:大约7、8年前春天的一天,安阳县永和乡的程海平到其饭店内将其双排座小货车开走,当晚其饭店的厨师张峰军开着摩托车拉着其到永和乡程奇村程福堂家,见到程海平,随后他们在永和乡一饭店内吃饭,当时都喝白酒了,吃过饭后程福堂提出去偷点东西吧。随后程海平驾驶其小货车,沿安楚路往东走过了吕村镇冯宿桥后下马路往南走,是土路,往南走了约有1里地左右,就都下车了,程福堂和程海平上到电线杆上去剪黑皮通信电缆,其和张峰军在地上圈线,并把圈好的线放到小货车后斗里,大约圈了有4、5盘,就开车走了。当天夜里就将这些电缆线放程福堂家了,后其就开着货车回家了。 3、证人郝某某(吕村镇电信所职工)证言证明:2002年农历3月份,孙奇村北地被盗通信电缆8档,每档50米,共400米,规格200对,线径0.5mm*2,价值15000余元。是2000年元月份购买的。被盗通信电缆当时都在正常使用中。 被盗证明:2002年农历3月份,孙奇村北地被盗通信电缆8档,每档50米,共400米,规格200对,线径0.5mm*2,价值15000余元。 5、安阳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安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吕村镇孙奇村被盗通信电缆、裸铝线价格鉴定为13160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另有以下综合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程福堂、程宏海、孙伏顺、史东希等均已被判决。 2、安阳县公安局瓦店派出所到案证明及山西省柳林县看守所证明:被告人张峰军于2014年7月16日被山西省柳林县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柳林县看守所,2014年7月18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3、户籍证明:被告人张峰军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均经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峰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盗割通信电缆3起,价值人民币31370元,属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峰军伙同他人盗割抗旱使用的低压铝线1起(价值650.6元),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核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峰军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罪名均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峰军犯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张峰军在共同犯罪中和同案犯所起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张峰军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峰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峰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燕文光 审 判 员 李贺锋 人民陪审员 陈 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申 岩 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