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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香顺盗窃、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534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香顺,又名余春顺,男,1967年3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4)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香顺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4
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534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香顺,又名余春顺,男,1967年3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4)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香顺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香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1993年一天秋天晚上,被告人余香顺伙同孙小群、吴肥只、康廷顺、康东海、康文军、余庄恩(以上人员均判刑)、张国平(在逃)、吴芳恩等9人,到安阳县北郭乡东洋凡村东头一家人家,盗窃了彩电、1个潜水泵、2张钢丝床、电扇、2张毛毯和一些衣物,赃款均分。经安阳县物价鉴定:被盗长城牌彩电1台估价1110元、1寸潜水泵1台估价352元、钢丝床2只估价100元、荷花牌落地扇1台估价182元、700米铝线估价500元、16平方铝线300米估价360元,偷盗物品共价值2604元。案发后追回天津产长城牌18吋彩电1台、钢丝床1个已退还失主。
(二)1993年秋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余香顺伙同孙小群、吴肥只、康廷顺、康东海、康文军、余庄恩、张国平、吴芳恩等9人,一起到安阳县吕村镇荣河干村盗窃了四轮车头一台(15马力),后经孙晓群、吴肥只、吴芳恩、康廷顺4人卖到内黄县东庄集上,卖了1500多元,赃款均分。经物价鉴定:被盗洛阳产四轮拖拉机估价3300元。
(三)1993年农历9月13日夜,被告人余香顺伙同孙小群、吴肥只、康雪林、康廷顺、吴廷贵(已判刑)等6人到安阳县北郭乡豆官营村一家人家,盗窃机动车三轮1辆、电组1个、铝盆1个、煤球机等物品,赃款均分。经物价鉴定:被盗机动三轮1辆估价2500元、电组1套估价1500元、铝盆一个估价50元、塑料壶1个估价10元、煤球机1个估价15元。被盗物品共价值4075元。
(四)1993年农历9月15日,被告人余香顺伙同孙小群、吴肥只、康雪林、康廷顺、吴廷贵6人,到安阳县北郭乡申庄村一家人家,盗窃6马力蓝色机动三轮1辆,赃款均分。经物价鉴定,被盗6马力蓝色机动三轮车价值3000元。
(五)1993年冬天,被告人余香顺伙同孙小群、吴肥只、吴芳恩、康东海、康雪林、田录只共7人到安阳县辛村乡刘太保东头一家人家,盗窃缝纫机、落地扇、双人沙发以及衣物、烟酒等物品,被害人找上门后,余香顺等人才将赃物退还。鉴定结论:被盗物品飞人牌缝纫机1台估价238元、沙发1套估价180元、木制茶几1个估价25元落地扇(遥控)估价250元,被盗物品总价值693元。
(六)1994年1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余香顺伙同孙小群、康东海、吴根才、吴玉才、牛同林、张国平预谋到内黄县行窃。行至内黄县豆公乡豆公村东地时,看见豆公乡豆公村柴某某驾驶洛阳产15马力小四轮拖拉机路过此地,便将车截住,将柴某某拽到路边一苹果园内,捆到树上,抢劫车头一台。经鉴定,东方红15马力四轮拖拉机价值8000元。案发后已退回。
综上,被告人余香顺共参与盗窃5起,涉案金额13672元,参与抢劫1起,涉案金额8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余香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香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事实
(一)1994年1月10日晚上,被告人余香顺伙同孙小群、吴肥只、康廷顺、康东海、康文军、余庄恩、吴芳恩、张国平(均另案处理)等9人,到安阳县北郭乡东洋凡村张某家,盗窃了1台长城牌18吋彩电、1个潜水泵、2张钢丝床、1台荷花牌落地电扇、2张毛毯、以及铝线、衣物等,赃物均分。经安阳县价格事务所评估:长城牌18吋彩电估价1110元,1寸潜水泵1台估价352元,2张钢丝床估价100元,荷花牌落地扇估价182元,700米铝线估价500元,16平方铝线300米估价360元,偷盗物品共价值2604元。案发后18吋彩电1台、钢丝床1个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余香顺供述和辩解:1993年秋季的一天晚上,其伙同孙小群、吴肥只、吴芳恩、康廷顺、康东海、田录只、张国平、康文军、余庄只等人,步行到安阳县北郭乡东洋凡村东头一家人家,盗窃了彩电、水泵、2张钢丝床、电扇、2条毛毯和一些衣物,后康廷顺要了电视拿了800多快钱,吴肥只要了电扇拿了90块钱,康东海要了2张床拿了70块钱,衣服大家分了,他们三个出的钱剩下都的分了,其分了100多块钱。当时是康廷顺提出来,后由吴肥只组织的。
2、同案犯孙小群供述:1993年冬季的一天晚上,其与吴肥只、吴芳恩(又名吴根芳)、康廷顺、康东海(康四毛是小名)、余春顺、余庄只、张国平、康文军,其记得是9个人,步行到北郭乡东洋凡村东头一家盗窃1台彩电、2个钢丝床、2个小水泵(带有铝线)、1台电扇、2条毛毯和一些衣服等物,后康挺顺要了电扇拿90元钱,四毛要了床拿70元钱,衣服平分了,其分了120元钱,这次是康廷顺提出,吴肥只组织的。
3、同案犯吴肥只供述:1993年冬天的一天夜里,其和康廷顺、余庄只、康四毛、余春顺、张国平、吴根房、康文军在北郭乡东洋凡东头路南的一家,盗窃了长城牌彩电1台、钢丝床2只、小水泵1台、1卷铝线、1卷皮线、2条毛毯和1包衣服、1条狗,康廷顺要了1台彩电,并分给每人100多元钱,其把落地扇背到家后,没有卖,张国平又拿走卖了100多元,脏款均分了。
4、同案犯康廷顺供述:93年的一天晚上,其与吴肥只,孙小群、康东海、康文军、吴芳恩、余庄只步行到东洋凡东头路南一家,盗窃长城牌18英寸彩电1台、毛毯1条、1副钢丝床、十几斤铝线、2个小水泵等物,后由吴肥只卖掉,共卖1000多元。
5、同案犯康文军供述:94年元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到本村康廷顺家收电费时,康廷顺说去东洋凡偷吧,后其和康廷顺到吴肥只家,到那儿后看见本村的康四毛、吴芳恩、余春顺和孙小群、张国平、于庄只都在肥只家,后9人就到东洋凡去偷了,到洋凡村挨苹果园的一家,到这家后见四毛将这家的狗牵出了院子,其和于庄只在门口看人,其他人都进去往外搬东西了,不知谁搬出1台电扇,其抱开就往家走了,这次盗窃了有彩电1台、落地扇1台、1对钢丝床、2个水泵、2盘皮线、2包衣服,还有1双大头鞋、1条毛毯,后其分了160元钱,电视康廷顺要了,落地扇吴肥只要了,康四毛和吴芳恩各得1只钢丝床,水泵和线康廷顺要了。
6、同案犯康东海供述:94年元月份一天晚上,在吴肥只、孙小群组织提议下,其和吴肥只、孙小群、康廷顺、余春顺、康文军、吴芳恩、余庄恩、张国平到北郭乡东洋凡村前街一家,盗窃18吋彩电1台、水泵2个、落地扇1台、钢丝床、电线、衣服等物,当晚把东西弄到康廷顺家,后分了赃。
7、同案犯余庄恩供述:94年元月份一天晚上,在吴肥只、孙小群提议下,其与孙小群、吴肥只、康东海、余春顺、张国平、康文军、吴芳恩、康廷顺到北郭乡东洋凡村前街一姓张的人家,盗窃彩电1台、水泵2个、落地扇1台、钢丝床、电线、衣服等物,中间停了两天康廷顺给其100元钱。
8、被害人张某陈述:1994年1月11日早晨,其起床发现家北排房门大开着,窗户钢筋被剪断一根,家中被盗1台长城牌18寸彩电、700多米铝线、3盘塑料皮电线、1台荷花牌落地扇、2个二寸的离心水泵、1对加宽折叠式钢丝床、1双皮鞋、1毛毯、4包裹约80件衣服。
9、安阳县价格事务所物品评估作价结论书证明:经安阳县价格事务所价格评估,长城牌彩电1台价值1110元,1寸潜水泵1台价值352元,钢丝床2只价值100元,荷花牌落地扇1台价值182元,700米铝线价值500元,偷盗物品价值共2604元。
10、追赃、领赃笔录证明:案发后追回天津产长城牌18吋彩电1台、钢丝床1个已退还失主。
(二)1993年秋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余香顺伙同孙小群、吴肥只、康廷顺、康东海、康文军、余庄恩、张国平、吴芳恩等9人,一起到安阳县吕村镇荣河干村郭某某家盗窃洛阳产四轮拖拉机车头(15马力)1台,后经孙晓群、吴肥只、吴芳恩、康廷顺4人卖到内黄县东庄集上,赃款1500多元均分。经安阳县价格事务所评估:被盗洛阳产四轮拖拉机车头价值33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余香顺供述和辩解:1993年秋季的一天晚上,其伙同孙小群、吴肥只、吴芳恩(又名吴根芳)、康廷顺、康东海(小名四毛)余庄只、张国平、康文军共9人,一起骑自行车到安阳县吕村镇一个什么河岸的村,盗窃了四轮车头1台(15马力),后经孙小群、吴肥只、吴芳恩、康廷顺4人卖到内黄县东庄集上,卖了1500多元,其分了100多块钱,当时是康廷顺提出来的,由吴肥只组织的。
2、同案犯孙小群供述:1993年秋季的一天晚上,其与吴肥只、吴芳恩(又名吴根芳)、康廷顺、康东海(康四毛是小名)、余春顺、余庄只、张国平、康文军共9人骑自行车到吕村乡一个叫啥河岸村,盗窃15马力机动四轮车头1台,后由其和吴肥只、吴芳恩、康廷顺4人将车卖到内黄县东庄集上(吴肥只、康廷顺认识),卖了1500元,其分了120元钱左右,是康廷顺先提出的,由吴肥只组织的。
3、同案犯康廷顺供述:1993年秋季的一天晚上,其与吴肥只,孙小群、康东海、余春顺、吴芳恩、余庄只等8人,还有一人记不清谁了,骑自行车到吕村乡荣河岸西头一家盗窃洛阳产15马力机动四轮头1台,后由吴肥只销赃,卖了2000多元,其分了170钱,这次是吴肥只组织的。
4、同案犯吴肥只供述:1993年秋天的一天晚上,其和孙小群、康四毛、余春顺、吴芳恩、余庄只在吕村荣河干盗窃半旧洛阳15型四轮1台,其和康廷顺卖到内黄东庄镇卖了2000多元钱,每人分170元。
5、同案犯余庄恩供述:1993年秋季的一天晚上,在康廷顺提议下,其与孙小群、康廷顺、吴肥只、吴芳恩、康东海、余春顺、张国平、康文军到吕村乡荣河干一家,盗窃小机动四轮头1台,第二天上午吴肥只给其200元钱,卖了多少钱其不知道。
6、被害人郭某某陈述:1993农历7月11日早上起床后,其发现在自家院里放着的小四轮车被盗,后来其也没有找到。小四轮头是洛阳产的,15马力,原价值6270元,现价值4000元。
7、安阳县价格事务所物品评估作价结论书证明:经安阳县价格事务所价格评估,郭某某被盗的洛阳产四轮拖拉机价值3300元。
(三)1993年农历9月13日夜,被告人余香顺伙同孙小群、吴肥只、康廷顺、康雪林、吴廷贵(以上二人另案处理)等6人到安阳县北郭乡豆官营村冯某某家,盗窃机动车三轮1辆、电组1套、铝盆1个、煤球机1个等物品,赃款均分。经安阳县价格事务所评估:被盗机动三轮一辆价值2500元,电组一套价值1500元,铝盆1个价值50元,塑料壶1个价值10元,煤球机1个价值15元。被盗物品共价值407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余香顺供述和辩解:1993年农历9月13夜,其伙同孙小群、吴肥只、康雪林、康廷顺、康廷贵6人,步行到安阳县北郭乡豆官营村一家人家,盗窃机动三轮1辆,电组1个,铝盆1个,煤球机等物品(小东西记不清楚了),后来其分了100多元。
2、同案犯吴廷贵供述:1992年农历8月15后的一天晚上,其与吴肥只、孙小群、康雪林、康廷顺、余春顺到北郭乡可能是豆官营村盗窃小四轮红色拖拉机头1个,当晚由吴肥只、康雪林、余春顺开着走了。停了有20多天,由孙小群给了其130元钱。卖给谁多少钱其不知道,这次是由余春顺提出来的。
3、同案犯康雪林供述:93年秋季的一天晚上,其与吴廷贵、余春顺、康廷顺、孙小群、吴肥只到北郭乡豆官营村一家,盗窃机动三轮车1辆、电组1个以及铝盆、煤球机等东西,其记不清了,赃物怎么处理想不开了,其记得分过钱,分多少记不清了。
4、被盗证明:1993年农历9月13夜,冯某某家被盗机动三轮车1辆、8千瓦电组1个、铝盆1个、塑料壶1个、煤球机1个。
5、安阳县价格事务所物品评估作价结论书证明:经安阳县价格事务所价格评估:冯某某家被盗的机动三轮1辆价值2500元、电组一套价值1500元、铝盆1个价值50元、塑料壶1个价值10元、煤球机1个价值15元。
(四)1993年农历9月15日,被告人余香顺伙同孙小群、吴肥只、康雪林、康廷顺、吴廷贵6人,到安阳县北郭乡申庄村申某某家,盗窃奔马牌175型机动三轮车1辆,赃款均分。经安阳县价格事务所评估:被盗奔马牌175型机动三轮车价值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余香顺供述和辩解:1993年农历9月15夜,其伙同孙小群、吴肥只、康雪林、康廷顺、康廷贵6人,步行到安阳县北郭乡申庄村一家,盗窃6马力蓝色机动三轮一辆,当天夜里是其开着偷来的车走的,后来分了多少钱忘了。
2、同案犯吴廷贵供述:1992年农历10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吴肥只、孙小群、康雪林、康廷顺、余春顺到北郭乡吴庄村南偏西一个村,西头路北一家,盗窃机动三轮车1台,蓝色6马力的,当晚由余春顺开走的,停了十几天时间,孙小群给了130多元钱,具体情况不清楚,这次是由孙小群提出的。
3、同案犯康东海供述:1993年农历9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孙小群、吴廷贵、吴肥只、余春顺、康廷顺、康雪林到北郭乡申庄村中间偏东路南一家,盗窃机动三轮车一辆,后吴廷贵拿700元要了车,其分了几十元。
4、被盗证明:1993年农历9月15日晚上,北郭乡申庄村申金廷家被盗一辆6马力蓝色机动三轮车。
5、安阳县价格事务所物品评估作价结论书证明:经安阳县价格事务所价格评估:申金廷家被盗的奔马牌机动三轮车价值3000元.
(五)1993年冬天,被告人余香顺伙同孙小群、吴肥只、吴芳恩、康东海、康雪林、田录只(另案处理,身份正在调查落实)等7人到安阳县辛村乡刘太保村刘某某家,盗窃飞人牌缝纫机1台、落地扇1台、沙发1套、木制茶几1个以及衣物、烟酒等物品。经安阳县价格事务所评估:被盗飞人牌缝纫机价值238元、沙发价值180元、木制茶几价值25元、落地扇价值250元,被盗物品总价值693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全部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余香顺供述和辩解:1993年冬天,其伙同孙小群、吴肥只、吴芳恩、康东海、康雪林、田录只等7人,步行到安阳县辛村乡刘太保村东头一家人家,盗窃缝纫机、落地扇、双人沙发以及衣物、烟酒等物品,后来其要了沙发,康雪林要了电扇、吴肥只要了缝纫机,烟酒大家都吸了喝了,衣服也都分了,停了一天丢东西的人家找了,他们就把剩下的东西退给人家了。
2、同案犯孙小群供述:1993年冬季的一天晚上,其与吴肥只、田录只、吴芳恩、康东海(康四毛是小名)、余春顺、康雪林共7人到刘太保村东头一家盗窃缝纫机1台、落地扇1台、沙发(双人)1个以及烟酒等物品以及猎枪,后余春顺要了沙发,康雪林要了电扇,吴肥只要了缝纫机,猎枪放在吴肥只家,烟酒都吸、喝了,衣服分了。停了一天人家找来,就把东西汇总到一块退给人家了。
3、同案犯吴肥只供述:1993年冬天的一天晚上,其和孙小群、康雪林、田录平、吴芳只、余春顺、康四毛在辛村乡刘太保东头一家偷了1台缝纫机、1个长沙发等物品,后来其村吴小孬找到他们说是偷的他亲戚康家的,东西就全退给人家了。
4、同案犯康东海供述:1993年农历10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吴肥只、孙小群、余春顺、康雪林、吴芳恩、田录只到辛村乡到太保村东头一家盗窃落地扇1台、缝纫机1台、沙发、茶几、钢丝床等物,后失主通过人来找,就退给人家了。
5、同案犯康雪林供述:1993年的一天晚上,其与吴肥只、孙小群、吴芳恩、康东海、余春顺、田录只到本乡刘太保村东头一家,盗窃钢丝床、沙发、茶几、缝纫机、电扇等物品,当晚把东西弄到吴肥只家,进行了分赃,其分了1台电扇,吴肥只管分赃了,停了两天失主通过熟人来找,就把东西退人家了。
6、被害人刘某某陈述:1993年农历10月22日,家中被盗落地风扇1台、钢丝床1个、长沙发1个和1对小沙发、1个茶几。后来通过吴小孬把被盗的东西都要回来了。
7、安阳县价格事务所物品评估作价结论书证明:经安阳县价格事务所价格评估,被盗物品飞人牌缝纫机1台价值238元、沙发1套价值180元、木制茶几1个价值25元,总价值693元。
二、抢劫事实
1994年1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余香顺伙同孙小群、康东海、吴根才、吴玉才、牛同林、张国平(另案处理)在内黄县豆公乡豆公村东地时,看见柴某某驾驶洛阳产15马力小四轮拖拉机路过此地时,便将车截住,将柴某某拽到路边一苹果园内,捆到树上,将柴某某驾驶的小四轮拖拉机强行开走走。经安阳县价格事务所评估:柴某某被抢的小四轮拖拉机价值8000元。案发后小四轮拖拉机已被追回退回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余香顺供述和辩解:1994年冬季的一天晚上,其和孙小群、康四毛、吴根才、吴玉才、张国平、牛同林共7人,步行到内黄县豆公村东地抢劫1辆15马力机动四轮车头,驾驶员是豆公村的,后被人家找到就经田录只三哥的手给了人家,这次是其组织的,他们把司机拽下来,用绳子将他捆住,其驾驶着车就开到东洋凡村田录只三哥家,后来人家找到东洋凡,经田录只三哥的手给人家了。当时他们用绳子捆住司机,之后就开车跑了。抢的是一辆东方红15马力四轮拖拉机。
(二)同案犯孙小群供述:1993年冬季的一天晚上,其与余春顺、康四毛、吴根才、吴玉才、张国平、牛同林共7人步行到内黄县豆公村东地抢劫一辆15马力机动四轮车头,驾驶员是豆公村的,后被人家找到就经田录只三哥的手给了人家。这次是余春顺组织的,其与吴玉才在摘车斗子时,其余5人用绳子将那个人捆住,余春顺驾驶着就开到东洋凡村田录只三哥家。
(三)同案犯康东海供述:1994年元月份一天晚上,其和孙小群、余春顺、张国平、吴玉才、吴根才、牛同林到内黄县豆公村东边,过来一辆四轮拖拉机,余春顺用土扬了人家一下,车就停下了,他们把司机拉下,把司机捆住扔到路东苹果园地里,把四轮头摘下就开走了,后第二天就把车从东洋凡田录只兄弟家追回去了。
(四)被害人柴某某陈述:1994年元月28日夜11点半左右,其开着小四轮从本乡荆张村往北豆公村走,出来荆张村有半里地时(路南有个苹果园),见路上放着一根棍子,其加大油门闯过棍子。突然,有人用转头砸到其眉头上,其用手一摸流了血,这时上来几个人先将其棉帽子转过来,挡住其面部,后将其从车上拖下去到路南苹果园内,先搜了搜其身,并威胁其不能吭气,不然就用枪嘣了其。他们把其从车上拖下来是,有个人打了其一棍子。后他们又从车上拿了一条绳子,将其捆到一棵杨树上,他们又跟其要摇把,其说在工具箱里,他们摇着车后就开走了。他们走后,其来回晃了晃,后用手将绳子拽开,赶紧跑到北豆公村叫了几个人去追,后又叫其哥去追。顺着车印一直追到安阳县北郭乡东洋凡村学校后边的一家,见拖拉机在那家北屋的窗户下夹道内放着,其赶紧到豆公派出所报案,29日上午,他们又通过北郭派出所到北郭乡东洋凡村将小四轮追回来了,被抢的小四轮是洛阳产的,15马力,1993年春天买的。
(五)柴国顺、柴现生、李国希证明材料证明:柴某某被抢的四轮拖拉机案发后已于1994年1月29日被追回。
(六)安阳县价格事务所物品评估作价结论书证明:经安阳县价格事务所价格评估,柴某某被抢的四轮拖拉机价值8000元。
综上,被告人余香顺伙同他人共参与盗窃5起,盗窃金额13672元,参与抢劫1起,抢劫金额8000元。
上述事实,另有以下综合证据予以证实:
(一)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已被判决。
(二)安阳县公安局辛村派出所抓获证明:被告人余香顺于2014年5月1日被抓获归案。
(三)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余香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香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盗窃财物,盗窃金额13672元,属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余香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香顺犯盗窃罪、抢劫罪罪名均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人余香顺犯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余香顺在共同犯罪中和同案犯所起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余香顺盗窃的部分财物及抢劫的财物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弥补了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香顺到案后至庭审中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亦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香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余香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燕文光
审 判 员  李贺锋
人民陪审员  陈 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申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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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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