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532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95年2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字(2014)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4日左右的傍晚,被告人何某在安阳市安阳县铜冶镇东积善村趁被害人付某某不在家时,利用诱饵将付某某家的一条藏獒犬和一条格力犬偷走。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藏獒犬价值3400元,格力犬价值3000元。案发后,赃物已归还被害人。 被告人何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左右一天的傍晚,被告人何某在安阳县铜冶镇东积善村趁被害人付某某不在家时,利用诱饵将付某某家的一条藏獒犬和一条格力犬偷走。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藏獒犬价值3400元,格力犬价值3000元。案发后,被盗藏獒犬和格力犬已归还被害人付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何某供述证明,2014年8月24日左右的一天,其在安阳县铜冶镇东积善村水库边钓鱼时,看见路南的一个院子里有三条狗,一条藏獒,两条格力狗,两个男青年还说别让其乱跑,怕狗咬到其。后来那条藏獒和一条格力狗在其边上走动,其用火腿喂两条狗,并用火腿逗着两条狗往其家走。半路上藏獒犬不走了,其用绳子拴住藏獒犬,将两条狗带回家。8月30日被狗的主人找到家将狗认出来。 2、被害人付某某陈述证明,其家的藏獒犬和一条格力犬不见了,通过监控找,发现一个男子在其家附近出现,怀疑这个男子偷了狗,后找到这个男子的家,发现其丢失的两条狗。后报警。 3、被盗证明证明付某某家狗被盗的情况。 4、安阳县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被盗藏獒犬和格力犬的照片,证明案发后被盗狗的情况。 5、安阳县公安局铜冶派出所证明及查获证明,证明被告人何某于2014年8月30日被查获,经查询未发现何某有犯罪记录。 6、付某某撤诉书,证明付某某已原谅何某,表示撤诉。 7、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明被告人何某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执行期限为: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何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9、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藏獒犬价值3400元,格力犬价值3000元。 上述证据,均经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另有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告人何某社区矫正条件已具备,同意适用社区矫正。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4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改玲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申 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孟秀梅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