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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491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买某,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2014)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
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491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买某,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2014)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30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到崔家桥乡魏村粮站找被告人买某要账,二人因为欠债纠纷发生争吵并打架,打架过程中买某用刀将李某某左臂砍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左侧尺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微伤;买某的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到案证明、调解书、谅解书,以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买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买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上午10时许,河北省临漳县孙陶镇潘村村民李某某到安阳县崔家桥乡魏村粮站找被告人买某要账,二人因为欠债纠纷发生争吵,并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买某用刀将被害人李某某左臂砍伤。2014年5月15日,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左侧尺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微伤;被告人买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1、2014年5月10日,被告人买某被安阳县公安局许家沟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2、2014年5月14日,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买某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4万元,被害人李某某明确表示对被告人买某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买某供述,2013年1月30日10时许,河北省临漳县孙陶镇潘村的李某某到其羊场找其要账。其见到李某某后说其欠他的钱已经和他舅舅任某某说清楚了,其现在已经不欠他钱了。随后李某某就给其吵了起来,正吵着李某某上前就打了其一拳,其被打后就朝李某某脸上打了一拳,随后两个人就用拳互打对方。其看见李某某拿了一个凳子砸其,其就拿了一把菜刀朝李某某身上砍了几下,随后就被周围群众拦开了。
(二)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3年1月30日上午10点左右,其去安阳县崔家桥乡魏村找被告人买某要账,找到买某后他说不欠其钱了。其听到后心里非常着急随口就开始骂买某,后双方开始互相用拳打对方的脸部,打了一会儿就不打了。后被告人买某进屋拿了一把刀出来了,其也准备拿一个长板凳打买某。其拿板凳没有搬动,买某拿刀朝其左胳膊上砍了一刀,其的左胳膊被买某用刀砍得流血了。后被周围群众拦开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魏某某(目击证人)证言证明,2013年1月30日10时许,其在买某羊场屋内听到外面有人吵架,其出去后看见其村村民将买某拉到羊场里面,另一个陌生人被拦到羊场外面,那个陌生人拾了一块砖准备打买某,其看见后就将那个陌生人的砖给夺了。随后双方就不再吵架了。
2、证人洪某某(目击证人)证言证明,2013年1月30日上午10时许,其在家听到买某的羊场有人吵架,其到羊场后看见一个陌生人拿着一个木制长板凳在抡着打买某,随后买某从屋内拿了一把菜刀出来,他用刀朝那个拿板凳的男子左胳膊上砍了一刀,后他们就被周围的人拦开了。
3、证人洪某甲(目击证人)证言证明,2013年1月30日上午10时许,其到买某的羊场附近听到羊场内有人吵架,其到羊场后看见一个人拿着一个长板凳抡买某,买某就进屋拿出一把刀出来乱抡。随后他们就被周围的几个人拦开了。
(四)法医鉴定
证明2014年5月15日,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左侧尺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微伤。
(五)其他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买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3年1月30日,安阳县公安局民警从案发现场提取被告人买某打伤被害人李某某时使用的菜刀一把。
3、调解书、谅解书、收款条证明,2014年5月14日,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买某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4万元,被害人李某某明确表示对被告人买某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
4、到案证明证实,2014年5月10日,被告人买某被安阳县公安局许家沟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5、安阳市北关区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证明,经评估,对被告人买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同意对被告人买某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买某因欠账问题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纠纷,未能妥善处理引发打架,致被害人李某某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买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买某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犯罪后的表现,以及安阳市北关区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贺锋
审 判 员  赵红英
人民陪审员  孟秀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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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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