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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明忠与李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民初字第358号 原告申明忠,男,汉族,1971年5月15日生,住新乡市凤泉区耿黄乡。 委托代理人王珍秀,女,汉族,1972年7月26日生,住新乡市凤泉区耿黄乡,系原告妻子。 被告李金琴,女,汉族,1985年7月1日生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民初字第358号
原告申明忠,男,汉族,1971年5月15日生,住新乡市凤泉区耿黄乡。
委托代理人王珍秀,女,汉族,1972年7月26日生,住新乡市凤泉区耿黄乡,系原告妻子。
被告李金琴,女,汉族,1985年7月1日生,现住长垣县赵堤镇。
原告申明忠诉被告李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明忠委托代理人王珍秀、被告李金琴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2011年6月新基房地产开发公司第五分公司任内勤工作时,利用工作之便将原告的工程款26000余元取出并私自用做他用,在同年10月份被发现还款11000元,同年腊月二十七还款2000元,2012年5月还款2000元,2012年9月还款4000元,到此余款7000元,直至2013年7月还款1000元,至今仍余6000元。经多次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在2013年9月我母亲住院期间再次向被告讨要时,被告声称10月份一次偿还,但随后被告将原告的电话设为黑名单。被告的这种行为实在令人生气,现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欠款及诉讼请求的其它费用。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000元,以及所产生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开始计算,依法判决。2、要求被告承担本诉状所产生的一切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书上欠款过程都对,还款过程也对。从还过11000元以后打了借条,后来陆续偿还一部分,就把借条进行更换。直到2012年9月20日,剩余7000元未还,给原告打了借款7000元的借条。但我2013年元月,某天晚上大概9至十点左右,通过化纤厂转盘工商银行自动存款机打到原告在工商银行的账户上3000元,具体是转账还是汇款的方式,我记不清了,但回执单我后来没保存好丢失了。原告给我的是他本人的账户。我打过的3000元应当从本金中扣减,同意还被告3000元本金。剩余3000元本金,因为没能力偿还,我曾承诺给被告支付利息,没说具体啥标准,我承诺的利息是以3000元为本金。我同意还被告3000元本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8月份到2014年10月份的利息。
本院依据诉、辩双方的请求和主张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递交的证据材料有:举证借条一份,证明被告2012年9月20日时欠原告70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在2013年7月还了1000元,下欠6000元。被告打过3000元,但那是利息,我不同意按本金扣减。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我2012年9月20日时欠原告7000元,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但我2013年元月给原告卡上打了3000元,应当扣减。我认为现在只欠原告3000元。
被告未递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举证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认为2013年元月给原告卡上打了3000元,应当扣除。原告认可被告2013年元月给原告卡上打了3000元和2013年7月还款1000元的事实,但认为2013年元月打的3000元是利息,不能从本金中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3000元属于利息,未提供有效证据,被告也不认可,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内容确认案件以下事实:被告李金琴在2011年6月新基房地产开发公司第五分公司任内勤工作时,利用工作之便将原告的工程款26000余元取出挪作他用,2011年10月被发现,被告向原告还款11000元,2011年阴历腊月二十七还原告2000元。2012年5月还原告2000元,2012年9月还原告4000元。余款7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申明忠柒仟元整。李金琴,2012年9月20日”。2013年元月,被告通过银行卡支付原告3000元,2013年7月还原告1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挪用原告的工程款被发现后,陆续向原告还款19000元,余款7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由原告行为形成的特殊债权债务关系经协商一致转化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打条后,2013年元月通过银行卡支付原告3000元,2013年7月还原告1000元。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被告也主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2013年元月支付的3000元是利息,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下欠原告借款为3000元。被告称剩余3000元未还时,承诺以3000元为本金给被告支付利息,但没说具体标准,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8月份到2014年10月份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依据该规定,被告应以3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从2013年8月1日至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主张的利息支付期限较短,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依据上述规定,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既不能协议补充又不能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金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申明忠借款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树全
审 判 员  尚明军
代理审判员  闫帅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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