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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国风与杨梦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凤民初字第589号 原告翟国风,女,汉族,1937年1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彦。 委托代理人何发亮。 被告杨梦,女,汉族,1992年5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阳阳。 委托代理人郝宗英。 原告翟国风诉被告杨梦侵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凤民初字第589号
原告翟国风,女,汉族,1937年1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彦。
委托代理人何发亮。
被告杨梦,女,汉族,1992年5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阳阳。
委托代理人郝宗英。
原告翟国风诉被告杨梦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国风的委托代理人翟彦、何发亮,被告杨梦的委托代理人张阳阳、郝宗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国风诉称:2013年11月11日九点三十分左右,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区府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到凤泉区化纤厂红绿灯十字口东口时,将步行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挂倒,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原告交纳了1000元医疗费用,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2013年11月25日,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查明公断,判如诉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医疗费:17643.79元、护理费:29041元/年÷12个月÷30天×20天×1人=16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5年×10%=11199.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39742.81元,扣除已支付1000元,下余38742.81元,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杨梦辩称:被告并没有挂倒原告,无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1、原告受伤是否是被告造成,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8742.81元,有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
原告翟国风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当庭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1份。2、2013年11月11日事故当天交警办案人员工作记录1份,有二人亲笔签字。3、2013年11月13日对被告询问笔录1份。给原告交了1000元。4、录音及书面录音材料1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5、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每日清单1份、医疗费1份。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1199.02元,鉴定费700元。以上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
被告杨梦的质证意见是:对于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足以证明被告将原告挂倒,该事故认定书只说明双方产生纠纷。对于2013年11月11日交警的工作记录有异议,作为办案人员调查勘验应有正常的询问笔录,且正常询问笔录没有显示事情经过,不能证明被告将原告挂倒,且该记录办案人员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应采信,另该记录不符合正常程序,如果被告说过以上内容应有被告本人签字。对询问笔录,该份询问笔录并不显示被告挂倒原告的事实,对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每日清单1份、医疗费1份,病历显示实际住院天数为19天,所以原告应当按住院19天计算,病历第二页显示原告是不慎摔伤,与本案所诉的交通事故无关,对鉴定结论没有意见,但与被告无关,对录音内容并无法显示被告挂倒原告的事实,被告没有任何语言表示认可挂倒原告,书面材料是一个片段不是整体,且通过录音内容可以知道原告做手术是找熟人做的,对病历的真实性有怀疑,录音是被告本人的声音,原告一开始说的是碰倒,现在起诉的是挂倒,前后说法不一。对户籍证明没有异议。
被告杨梦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当庭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孙某某出庭作证及证言1份。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原告是自己摔倒,被告没有碰到原告。
原告翟国风的质证意见是:孙某某的证言只能证明原告摔倒的事实其他说不清,刘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证人应出庭,没有出庭不予采信,两个证人不能证明证人在一起了。
经庭审质证,原告翟国风递交的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1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2013年11月11日事故当天交警办案人员工作记录1份,有交警部门办案民警二人亲笔签字,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确认。3、2013年11月13日对被告询问笔录1份,对真实性予以确认。4、录音及书面录音材料1份,被告承认是对被告的录音,对真实性予以确认。5、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每日清单1份、医疗费1份。能够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户籍证明1份,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杨梦递交的证据材料:1、证人孙某某出庭作证及证言1份,证人没有看见事故发生的经过,证言内容不具体,本院不予确认。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1日九点三十分左右,被告杨梦驾驶赛力特二轮电动自行车沿区府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到凤泉区化纤厂红绿灯十字口东口时,与步行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翟国风发生交通事故纠纷后,双方均未保护现场,去化纤厂医院检查后发现翟国风腿骨折报警,2013年11月25日,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新乡白鹭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胫腓骨骨折。”,于2013年11月17日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11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胫骨内踝骨折并错位。2、左腓骨远端骨折。3、贫血”,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指导锻炼。2、不适随诊”。住院19天,产生医疗费17643.79元,其中,被告杨梦为原告交纳了1000元医疗费用,其余为原告自己支付。后原、被告经过协商赔偿事宜,未果。
另查明,经本院委托,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10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被鉴定人翟国风伤残等级为十级”。
本院认为,杨梦驾驶赛力特二轮电动自行车与步行翟国风发生交通事故纠纷,造成翟国风受伤。由于双方均未保护事故现场,去化纤厂医院检查后发现翟国风腿骨折报警,致使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交通巡防大队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由于无法划分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翟国风的损失是:医疗费17643.79元、鉴定费700元,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护理费:29041元/年÷12个月÷30天×20天×1人=1600元,翟国风是左胫骨内踝骨折并错位、左腓骨远端骨折,住院治疗19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护理费计算为:29041元/年÷12个月÷30天×19天×1人=1532.72元,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交通费300元,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材料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住院治疗19天,每天按照15元的标准计算为:15元/天×19天=285元,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根据翟国风的伤情,19天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营养费计算为:15元/天×19天=285元,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5年×10%=11199.0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共计31645.53元,杨梦赔偿50%为15822.77元,扣除已支付1000元,实际赔偿14822.77元。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结合翟国风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杨梦提出并没有挂倒翟国风,无侵权行为,证据不足,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梦赔偿原告翟国风14822.77元。
二、被告杨梦赔偿原告翟国风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
三、驳回原告翟国风其它的诉讼请求。
上诉一、二项合计17322.7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元,原告翟国风负担424元,被告杨梦负担3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树全
审 判 员  尚明军
代理审判员  闫帅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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