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民初字第147号 原告(反诉被告)赵利民,男,汉族,1973年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阳阳。 被告(反诉原告)任如意,男,汉族,1963年3月14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王旭日,男,汉族,1978年8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振福。 原告(反诉被告)赵利民诉被告(反诉原告)任如意、王旭日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赵利民诉称:2012年3月17日,原阳县葛埠口乡白庙预制板厂樊某某通知要一车散装水泥,原告就委托老车户王旭日、任如意(共同经营散装罐车)车号豫GXXX,在新乡王氏集团新电分公司装32.5散水泥一车55.18吨,当时运到价265元每吨,金额合计14622.70元,原告先把水泥款支付,在卸车的过程中,由于王旭日操作不当将库房弄倒塌。3月18日,王旭日、任如意、樊某某经过协商,由于王旭日不慎操作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王旭日负责。原告多次向王旭日、任如意催要水泥款,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王旭日、任如意归还水泥款14622.7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针对被告的反诉,提出反诉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另外数额过高,当时商定运费是每吨15元,实际运费应该是827.70元。 被告(反诉原告)任如意、王旭日辩称:不同意支付水泥款,被告是运输单位,两被告是合伙经营水泥罐车。被告和原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只负责运水泥挣运费。2012年3月17日,接到赵利民电话原阳县葛埠口乡白庙预制板长樊某某急用水泥,下午2时30分,由王旭日押车将55.18吨散水泥送到,在樊某某指定的水泥库房内卸车,在水泥卸完后水泥房突然倒塌,樊某某当天告知与车上无关,在与赵利民联系后,王旭日带车回新乡市。被告已将19380元赔偿给了樊某某,运费至今未付,赵利民的水泥款应向樊某某催要,被告作为承运人已将水泥运到,不应承担货款。反诉要求赵利民承担运费1931.30元。赵利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4622.7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运费1931.30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反诉被告)赵利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证明条1份,证明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2、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二被告在卸货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使客户樊某某水泥库倒塌,已卸下部分散装水泥毁损,无法验收,未卸部分被告拉走的事实。3、王氏集团水泥价格证明1份,证明水泥价格。4、樊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出事的经过。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反诉原告)王旭日、任如意提出,水泥款多少不知道,收到条是王旭日出具的,判决书认可。但是水泥卸完了,不卸完水泥人家也不让走,也不符合道德。对王氏集团水泥价格证明提出与被告无关。 被告(反诉原告)王旭日、任如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司机郭某某出庭作证及书面证言1份,证明水泥已经卸完了。2、2012年4月25日起诉书1份。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共同起诉樊某某了。4、认定书1份。5、2012年7月30日民事起诉状1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了全部损失,包括水泥,并经过了樊某某的认定和签字。诉状证明水泥不是全部损失,按诉状樊某某也承认水泥损失了6000元。 在庭审质证时,原告(反诉被告)赵利民提出证人郭某某也说水泥快卸完了,对郭某某证言有异议,认为证言内容与事实不符,怀疑做了虚假陈述,应以保险公司的询问笔录为准。并提出原、被告双方不是第一次合作了,出事前合作已经一年左右了,给樊某某送水泥也不止一次了,以前一卸完货樊某某就把钱给了或者打到卡上。原告给樊某某约定的是265元一吨,含运费。给二个被告说的就是按265元一吨把钱带回来。出事后司机没有和原告联系,是王旭日和原告联系了,说房塌了,原告让他们和樊某某协商,以前没有遇到过这种情况。民事诉状没有原告签字,不能显示原、被告一起去主张货款。身份证复印件是因双方有业务往来,有复印件很正常,有一次被告说起诉樊某某用原告身份证当证人,原告就给被告了。认定书不能证明被告的目的,樊某某所获得的赔偿也是房屋倒塌的费用,起诉书不能反映被告已完全交付货物,6000元损失可能是樊某某库房存货。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现场勘验材料1组。 在庭审质证时,原告(反诉被告)赵利民提出对勘验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事故经过及索赔中显示可以看出粉料快卸完,输送管还在屋里时房子突然倒塌。此时,被告尚未将水泥交付,仍在承运合同中。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任如意、王旭日提出对勘验材料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赵利民提交的证据材料:1、证明条1份,王旭日承认是自己出具,能够证明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2、民事判决书2份,均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并且已经履行完毕,本院予以认定。3、王氏集团水泥价格证明1份,可以证明水泥价格。本院予以认定。4、樊某某出庭作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王旭日、任如意提交的证据材料:1、司机郭某某出庭作证及书面证言1份,证人系事故现场的目击者,证言可信度较高,该证言予以认定。2、2012年4月25日起诉书1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证明原、被告共同起诉樊某某的情况,本院不予认定。3、认定书1份,4、2012年7月30日民事起诉状1份,均与原告提交的二份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互相印证,本院均予以认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现场勘验材料1组,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17日,赵利民口头委托王旭日、任如意在新乡王氏集团新电分公司装32.5散水泥一车55.18吨,送到原阳县葛埠口乡白庙樊某某的预制板厂,当时口头约定运到价265元每吨(含运费)。在卸车的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致使樊某某的库房倒塌。2012年3月18日,王旭日出具证明1份,内容是:“我叫王旭日,不慎将樊某某的水泥库设备库弄倒塌,我自愿赔偿樊某某一切损失”,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认定,樊某某的财产损失为19380元,该损失没有包括水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处理,赔偿樊某某损失19380元并已经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赵利民委托王旭日、任如意将水泥运送到指定的樊某某的预制板厂,支付运费,双方之间形成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赵利民提出由于王旭日操作不当将樊某某库房弄倒塌,因此要求王旭日、任如意支付水泥款14622.70元。赵利民与王旭日、任如意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不是买卖合同关系,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王旭日将32.5散装水泥一车55.18吨送到了樊某某的预制板厂,在卸货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使樊某某的库房倒塌。对樊某某造成的损失,经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现场勘验并经过樊某某认定,樊某某的损失并不包括水泥,樊某某称当时没有想起来评估水泥损失,赵利民称出事的第二天去找樊某某时,就说水泥款的事了。樊某某说要水泥款的话,给60000元赔偿款,后来谈到了40000元。后来又要了几回水泥款,樊某某说让该找谁要找谁要。樊某某的损失已经进行了赔偿,说明王旭日、任如意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水泥已经交付给了樊某某。赵利民的水泥是卖给了樊某某,樊某某在本案中出庭作证时也称房子都塌了,不会支付水泥款,赵利民应当向樊某某主张,要求王旭日、任如意支付水泥款14622.7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赵利民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运费,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运费的标准说法不一,赵利民称运费每吨15元,王旭日、任如意称运费每吨35元,樊某某称水泥送到每吨265元,含运费,根据王氏集团水泥价格证明显示32.5散装水泥每吨250元,本院认定运费每吨15元较为合理,予以支持,运费共计55.18×15=827.70元,赵利民应当支付,据此,王旭日、任如意反诉要求赵利民支付运费的反诉请求成立,具体数额以本院认定的827.70元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赵利民的诉讼请求。 二、限原告(反诉被告)赵利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王旭日、任如意运费827.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元,反诉费25元,合计19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赵利民负担176元,被告(反诉原告)王旭日、任如意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树全 审 判 员 尚明军 助理审判员 闫帅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沈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