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凤民初字第504号 原告刘强,男,汉族,1978年2月14日出生。 被告宋永生,男,汉族,1967年10月10日出生。 原告刘强诉被告宋永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强诉称:2013年4月27日早上5时左右,被告在新乡白鹭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正在上班的原告无故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头面部多处受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诊断,原告头面部软组织钝挫伤、外伤性头痛。经新乡市公安局调查,依法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的治安处罚。然而,被告根本没有任何歉意,对原告的损失没有进行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 被告宋永生辩称:起诉书部分内容不对。原、被告是一个班的。原告是组长,一直欺负被告。原告规定不让上班睡觉,被告告了工长,喊原告起来时碰了原告的脸一下,原告起来后打被告头一下,双方就打起来了,后来双方就都去化纤厂医院看病了。现原告要求赔偿不合理。数额过高。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441.74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当庭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打架事实。2、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各1份、票据3份。证明住院花费。先到了化纤厂医院看病,后公安机关又让原告去三七一医院看病了。3、误工费证明1份,证明误工费。4、交通费23张200元。是原告在北站输液,家人来接原告,从化纤厂医院到371医院40元,回家拿饭一趟10元,共16趟。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提出对医疗费有疑点,原告腿上以前有钢板,其借此机会取钢板。费用中有一部分是看腿的费用,应该扣除。公安处罚决定书意见很大。公安说住一两天就事了了。结果现在又向法院起诉了。事情原告也有很大责任。需回去问下厂里影响奖金的意见。交通费要求无理,不同意交通费。 经庭审质证,处罚决定书1份,系公安机关对本次事故做出的处理意见,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新乡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该证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各1份、票据3份。能够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均予以确认。误工费证明1份,原告自己承认“休息多少时间扣多少钱。原告以前调休假是加班挣来的。因此事需要休息,就把它用了,原告将来再休息单位会扣钱,影响的是这部分收入,所以应该被告赔偿。”,因为原告因本次事件并未实际减少工资和收入,因此,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交通费票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为合理费用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以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同一个班的同事,2013年4月27日早上5时左右,宋永生对正在上班的刘强进行殴打。事情发生后,刘强先到新乡白鹭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检查,医疗费为87元。后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入院诊断:“1、原告头面部软组织钝挫伤。2、外伤性头痛”。2013年5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出院医嘱:“1、避免剧烈运动。2、不适随诊”。住院9天,医疗费2679.30元,均系刘强自己支付。经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处理,依法对宋永生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的治安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刘强所受损伤,系被告宋永生伤害造成的后果,宋永生实施了侵权行为,系过错行为。宋永生的侵权行为与刘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刘强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宋永生应承担赔偿责任。刘强受伤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共计2766.30元、交通费200元为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误工费1784.83元,刘强实际上是要求的将来可能发生的费用,目前并未实际发生,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护理费330.60元,因没有提交充分证据印证护理人员的工资实际减少的数额,参照本地护工年收入13224元的标准,支持刘强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费计算为:13224元÷365天×9天=326.07元,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元的标准计算,为90元,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营养费9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的损失共计3472.37元,宋永生应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宋永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强各项经济损失3472.37元。。 二、驳回原告刘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强负担18元,由被告宋永生负担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新民 审判员 李树全 审判员 尚明军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沈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