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民初字第352号 原告刘臣,男,汉族,1954年10月09日出生,住新乡市凤泉区。 委托代理人邢作香,女,汉族,1959年4月1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的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光丽,河南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应超,男,汉族,1993年9月22日出生,住新乡市凤泉区。 委托代理人郭卫红,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臣诉被告邢应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臣的委托代理人邢作香、吴光丽,被告邢应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卫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臣诉称:2014年4月12日凌晨0时左右,原告骑车下班回家,途径凤泉区南张门村西路口时,被逆行骑摩托车的被告撞到。原告同行的同事发现后报警,被告未等到公安人员到场即离开现场。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仅付400元。对其他费用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又拒不支付赔偿。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60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1410元,电动车损失2500元,共计29988.5元。 被告邢应超辩称:原告诉求没有依据。事发当天是原告逆向行驶碰到了骑电动车的被告。碰撞后是原告先离开的现场去的医院,被告接着去的医院。双方都去了二院做检查。原告没有带钱,被告父亲还借给了原告400元钱,原告至今未还。检查完后,因双方伤势都不严重,就都回家了。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9988.5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急救出车登记薄1页,以证明事发当晚二院急救车把双方都拉到了二院,上有时间和双方人员。2、证人李某某、邢某某证言,以证明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行为。原告认为证人证明被告逆向行驶,应对原告受伤承担全部责任。3、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收费凭据各1份,每日清单1组;南张门村第二卫生所证明1份,购货清单附发票1份,以证明住院及诊所花费共计16622.5元。以实际票据显示数额为准。事发后先去的二院看病,但因是被告父亲拿的钱,所以二院的手续都是在被告处。4、电动车购买收据1份,以证明车损,要求被告赔偿车损2000元。5、工资表12页,以证明误工费计算依据,共误工2个月18天,按照每月平均工资2749.16元计算。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急救出车登记薄无异议。2、李某某证言缺乏客观真实性。事发后等了很长时间才去的医院。对李某某是否在现场表示异议。原告的人去了现场后还打了被告。对此证人都没有表述。对邢某某身份无异议。但和本案原告有利害关系。为了推脱工伤责任,转移赔偿责任。被告的车现在丢了,没有报案。被告在城里十字上班时丢的。出事时被告的车坏了,后来修好了。3、原告第3组证据和被告没有关联性。事发是4月12日,经在市二院治疗,没有大碍。在市人民医院看病是4月21日,不能证明和被告有关。诊所的费用也和被告无关。原告看的什么不清楚。对人民医院手续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和本案无关联性。对诊所证明真实性有异议。4、收据不能证明和出事车辆是一个车。被告最多赔原告500元。5、原告是农民,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另和被告没有关联性。经在市二院治疗,没有大碍。误工一、二天还可以。 被告邢应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当庭证言。被告认为证人证言客观、真实。原告逆行导致交通事故。2、电动车收款收据1份。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方在开庭中擅自出去和证人交流,证言不应采信。张某甲证言和被告陈述相互矛盾,不应采信。张某乙在现场停留时间短,也没有留下联系信息。原告认为其没有在事发现场。2、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相矛盾,不能采信为有效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急救出车登记薄,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2、被告对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收费凭据、每日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南张门村诊所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收费票据印证,故不予确认。3、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电动车证据有异议,原告车损未经鉴定,亦未提交修理费用的发票相印证,故按照被告认可的500元车损予以认定。4、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与原告提交的证人邢某某证言相印证,予以确认。5、原告提交的证人李某某、邢某某当庭证言,不足被告逆向行驶对原告受伤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6、被告提交的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当庭证言,相互矛盾,原告亦不认可,故不予确认。7、被告提交了电动车收款收据,但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该电动车系肇事车辆,故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事实,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3日凌晨0时左右,原告骑电动车下班回家时,由北向南途径凤泉区南张门村西路口时,与驾驶二轮车由南向北行驶的邢应超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刘臣、邢应超受伤后被送往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刘臣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后原告又于2014年4月21日至4月30日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1、膝关节副韧带断裂扭伤;2、左小腿皮肤擦伤;3、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4、左侧内外侧半月板损伤;5、左胫骨髁间隆起后缘骨折。2014年4月24日行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修复术,左膝石膏固定术。出院医嘱:嘱患者出院后注意休息,继续石膏固定左下肢;手术切口处定期换药,术后14天复查、拆线;术后6周复查,决定是否拆除石膏及下床活动;适量功能锻炼,预防压疮及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15622.5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原告400元。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2013年5月份至2014年3月份月平均工资为:2788.18元。原告当庭提交证人证言以证明被告肇事车辆为摩托车,被告当庭提交证人证言以证明被告肇事车辆为白色二轮踏板电动车。 本院认为,被告邢应超驾驶二轮车与刘臣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刘臣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因事故现场已灭失,无法认定双方过错责任的大小,本院酌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邢应超致刘臣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为15622.5元,系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期限2月零18天为合理期限,原告要求月平均工资2749.16元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刘臣误工费为2749.16元÷30天×78天=7147.92元。原告要求护理期限18天系合理期限,原告护理费为29041元÷365天×18天=1432.08元。原告刘臣要求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住院天数为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180元系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车损2500元,被告认可500元,本院按照被告认可的500元予以认定。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4972.5元。被告赔偿24972.5元的一半即12486.25元,扣除被告已付的4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2086.25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驾驶车辆为摩托车,证据不足,故不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是原告逆行撞到了被告,没有证据支持,故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借给原告400元治疗,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邢应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臣12086.25元。 二、驳回原告刘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刘臣负担325元,被告邢应超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树全 审 判 员 尚明军 人民陪审员 张广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