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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红梅与李永平、曾广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407号 原告贺红梅,女,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新乡市。 委托代理人季志华,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 被告李永平,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 被告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407号

原告贺红梅,女,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新乡市。

委托代理人季志华,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

被告李永平,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

被告曾广兰,女,1942年9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良,任公司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李行行,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贺红梅诉被告李永平、曾广兰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鹤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杨英杰、柳慧及武树山组成合议庭,由杨英杰担任审判长,书记员肖洒出庭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7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永平、被告人保鹤壁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广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1日18点40分,被告李永平驾驶被告曾广兰所有的豫F08151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633公里处时,因左前轮胎脱落,致使陈建坪驾驶原告2013年11月购买的豫GXF280号翼虎小型普通客车碾压该车轮胎,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经过交警认定,被告李永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豫F08151号大型普通客车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230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费用首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永平辩称:没有意见,愿意赔偿。

被告曾广兰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人保鹤壁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豫F08151号车驾驶证、行车证检验有效期是在2012年2月,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正常年检,依据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施救费、鉴定费、拆检费及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费不属于赔偿项目,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损失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2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豫GXF280号行驶证;4、被告车的行车证及驾驶证各1份;5、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鉴定意见书;6、施救费发票1份;7、拆检工时及停车费2张、8鉴定费票据1份;9、交通及住宿费票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永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人保鹤壁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4均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没有通知其他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故申请对原告车辆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提供的证据7、8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被告李永平、曾广兰及人保鹤壁市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21日18时40分,被告李永平驾驶被告曾广兰所有的豫F08151号金旅大型普通客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633公里处时,因左前轮胎脱落,致使由陈建坪驾驶的豫GXF280号翼虎小型普通客车和由张小江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GXF280号翼虎小型普通客车先后碾压该车轮胎,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八支队处理,认定被告李永平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行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的施救费1800元、拆检及停车费4650元。原告的车辆经委托评估,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4315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700元。被告李永平驾驶的豫F08151号金旅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曾广兰,李永平为曾广兰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鹤壁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庭审中,被告人保鹤壁市分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但因被告一直不配合技术室的鉴定工作,致使重新鉴定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永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李永平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曾广兰,故被告李永平与曾广兰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施救费1800元、拆检及停车费4650元、车损43155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酌情确定),共计52605元。因被告曾广兰车辆在被告人保鹤壁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另案处理的张子岗亦起诉财产损失,故应由被告人保鹤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首先赔偿原告车损1000元,剩余的51605元,由被告李永平、曾广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曾广兰车辆在被告人保鹤壁市分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人保鹤壁市分公司在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替被告曾广兰赔偿原告除鉴定费以外的直接财产损失48905元(包括施救费1800元、拆检及停车费4650元、车损42155元、交通费300元),原告的鉴定费损失2700元,由被告李永平与被告曾广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上述赔偿款的利息,因本案属于侵权案件,要求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鹤壁市分公司辩称被告曾广兰车辆未正常年检,不承担赔偿责任,未能提供双方约定的免责条款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贺红梅财产损失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贺红梅损失489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永平、曾广兰连带赔偿原告贺红梅鉴定费损失27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8元,由被告李永平、曾广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  杨英杰

审判员  武树山

审判员  柳 慧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肖 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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