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395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母某某,男,58岁,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2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1月7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1月24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母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0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母某某河南延津县金麦粮食储备库装卸大豆时,趁储备库工作人员不注意,多次用其携带的红色小布袋秘密窃取储备库大豆,共盗窃大豆200公斤。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大豆价值8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燕豫陈述;证人高某某、周某某证言;延津县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母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王建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申建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