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375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51岁。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4)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牛长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17日7时40分左右,在延津县僧固乡德士村蟋蟀市场内,被告人李某某趁被害人尹某起身到后边换零钱之机,用自己的白色提篮与被害人尹某的白色提篮进行掉包,将被害人尹某的白色提篮盗走,被盗白色提篮内装有现金3200余元及蟋蟀12只。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刘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尹某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17日7时40分左右,在延津县僧固乡德士村蟋蟀市场内,被告人李某某趁被害人尹某起身到后边换零钱之机,用自己的白色提篮与被害人尹某的白色提篮进行掉包,将被害人尹某的白色提篮盗走,被盗白色提篮内装有现金3200余元及蟋蟀12只。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赔现金3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广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尹某陈述;证人刘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退赔赃款3200元,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许英杰 审 判 员 邵明月 人民陪审员 焦卫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