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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411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0岁。因涉嫌盗窃罪,经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0月2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0月25日被延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411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0岁。因涉嫌盗窃罪,经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0月2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0月2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1月6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1月24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21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延津县城关镇西街开元网吧趁被害人陈某某熟睡之际,将陈某某放在电脑键盘左边充电的一部白色OPPO牌R7007型手机盗走。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2184元。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发还失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韩某某陈述;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延价鉴字(2014)13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21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延津县城关镇西街开元网吧趁被害人陈某某熟睡之际,将陈某某放在电脑键盘左边充电的一部白色OPPO牌R7007型手机盗走。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2184元。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韩某某陈述;被害人陈某某陈述;延价鉴字(2014)13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许英杰
审 判 员  邵明月
人民陪审员  马新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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