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258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卫辉市,住卫辉市李源屯镇榆林庄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9日被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0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延津县公安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7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甲,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卫辉市,住卫辉市李源屯镇榆林庄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5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2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延津县公安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7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卫辉市,住卫辉市李源屯镇西良村南门大街。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24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同日被卫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7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卫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经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卫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滑县,住滑县大寨乡潘家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7日被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21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柴某某,男,1984年6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滑县,住卫辉市李源屯镇榆林庄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14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同日被卫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7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卫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卫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梁某甲、韩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4年11月17日建议延期审理,2014年11月26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牛长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梁某甲、韩某某、李某某、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12月2日晚上8、9点多钟,被告人梁某某、韩某某驾驶面包车在卫辉市朝阳小区将被害人郭某某和赵某的超威牌电车电瓶盗走。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每块价值494元,共计988元。电瓶被二被告人卖掉,所得赃款已挥霍。 2.2011年12月2日夜里9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韩某某驾驶面包车在卫辉市文苑小区将被害人梅某某的豪进牌125型摩托车盗走。经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768元。被盗摩托车已被二被告人卖掉,所得赃款已挥霍。 3.2011年12月3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伙同韩某某(已判处刑罚)在卫辉市人民医院院内的住院楼前,将被害人任某某的一辆五羊牌摩托车盗走。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162.5元。2011年12月7日,被盗摩托车被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 4.2013年8月8日9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延津县丰庄镇丰支离破碎村“雪雷”超市门口,将被害人李某甲放在雪雷超市门口的红色钱江牌-150型摩托车盗走。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823元。之后被告人梁某某将该摩托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柴某某,所得赃款都已挥霍。被告人柴某某明知是梁某某盗窃的摩托车仍以300元的价格购买,后将该车拆解卖掉。 5.2013年8月2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延津县丰庄镇丰庄邮政储蓄所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丰庄邮政储蓄所门口的红色大阳牌-125型摩托车盗走。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060元。后梁某某将该车卖掉,所得赃款已挥霍。 6.2013年10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梁某甲伙同其父梁某乙(已判处刑罚)在浚县新镇镇中州超市门口,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中州超市门口的一辆“建设-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经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700元。后二人将该车卖掉,所的赃款已挥霍。 7.2013年10月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梁某甲伙同其父梁某乙(已判处刑罚)在浚县新镇镇卫生院院内将被害人李某乙的红色铃木“HJ125K-A”牌摩托车盗走。经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900元。后三人将该车卖掉,所得赃款已挥霍。 8.2013年10月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延津县丰庄镇丰庄村“雪雷”超市门口,将被害人常某的红色金城-125型摩托车盗走。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650元。后被告人梁某某将该车卖掉,所得赃款已挥霍。 9.2013年10月2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梁某甲伙同其父梁某乙(已判处刑罚)在浚县新镇镇中心卫生院院内,将被害人侯某某的一辆红色铃木“HJ125K-A”牌摩托车盗走。经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200元。后二人将该车卖掉,所得赃款已挥霍。 10.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梁某某、梁某甲在延津县丰庄镇丰庄村“雪雷”超市门口,将被害人郭某甲的红色“帝隆”牌电动三轮车盗走。二被告人在离开“雪雷”超市一千多米后,被被害人郭某甲找到,二被告人将该车退还给被害人郭某甲。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3150元。 11.2014年1月24日夜里9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卫辉市友谊新村粮食局家属院楼下,将被害人柳某的大阳牌红色三轮摩托车盗走。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035元。后被告人梁某某找到被告人李某某,经被告人李某某介绍,将该车以1700元的价格卖给潘某某(已死亡),被告人李某某从中得到200元的好处费,被告人梁某某将所得赃款1500元已挥霍。 综上,被告人梁某某共实施盗窃9起,共计27536.5元;被告人梁某甲共实施盗窃4起,共计11950元;被告人韩某某共实施盗窃2起,共计375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梁某甲、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梁某甲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 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12月2日晚上8、9点多钟,被告人梁某某、韩某某驾驶面包车在卫辉市朝阳小区将被害人郭某某和赵某的超威牌电车电瓶盗走。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每块价值494元,共计988元。电瓶被二被告人卖掉,所得赃款已挥霍。 2.2011年12月2日夜里9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韩某某驾驶面包车在卫辉市文苑小区将被害人梅某某的豪进牌125型摩托车盗走。经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768元。被盗摩托车已被二被告人卖掉,所得赃款已挥霍。 3.2011年12月3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伙同韩某某(已判处刑罚)在卫辉市人民医院院内的住院楼前,将被害人任某某的一辆五羊牌摩托车盗走。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162.5元。2011年12月7日,被盗摩托车被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 4.2013年8月8日9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延津县丰庄镇丰支离破碎村“雪雷”超市门口,将被害人李某甲放在雪雷超市门口的红色钱江牌-150型摩托车盗走。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823元。之后被告人梁某某将该摩托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柴某某,所得赃款都已挥霍。被告人柴某某明知是梁某某盗窃的摩托车仍以300元的价格购买,后将该车拆解卖掉。 5.2013年8月2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延津县丰庄镇丰庄邮政储蓄所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丰庄邮政储蓄所门口的红色大阳牌-125型摩托车盗走。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060元。后梁某某将该车卖掉,所得赃款已挥霍。 6.2013年10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梁某甲伙同其父梁某乙(已判处刑罚)在浚县新镇镇中州超市门口,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中州超市门口的一辆“建设-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经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700元。后二人将该车卖掉,所的赃款已挥霍。 7.2013年10月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梁某甲伙同其父梁某乙(已判处刑罚)在浚县新镇镇卫生院院内将被害人李某乙的红色铃木“HJ125K-A”牌摩托车盗走。经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900元。后三人将该车卖掉,所得赃款已挥霍。 8.2013年10月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延津县丰庄镇丰庄村“雪雷”超市门口,将被害人常某的红色金城-125型摩托车盗走。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650元。后被告人梁某某将该车卖掉,所得赃款已挥霍。 9.2013年10月2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梁某甲伙同其父梁某乙(已判处刑罚)在浚县新镇镇中心卫生院院内,将被害人侯某某的一辆红色铃木“HJ125K-A”牌摩托车盗走。经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200元。后二人将该车卖掉,所得赃款已挥霍。 10.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梁某某、梁某甲在延津县丰庄镇丰庄村“雪雷”超市门口,将被害人郭某甲的红色“帝隆”牌电动三轮车盗走。二被告人在离开“雪雷”超市一千多米后,被被害人郭某甲找到,二被告人将该车退还给被害人郭某甲。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3150元。 11.2014年1月24日夜里9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卫辉市友谊新村粮食局家属院楼下,将被害人柳某的大阳牌红色三轮摩托车盗走。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035元。后被告人梁某某找到被告人李某某,经被告人李某某介绍,将该车以1700元的价格卖给潘某某(已死亡),被告人李某某从中得到200元的好处费,被告人梁某某将所得赃款1500元已挥霍。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综上,被告人梁某某共实施盗窃9起,共计27536.5元;被告人梁某甲共实施盗窃4起,共计11950元;被告人韩某某共实施盗窃2起,共计3756元。 审理中,被告人韩某某主动退赔受害人梅某某损失2768元,退赔郭某某、赵某损失988元。被告人柴某某退赔受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382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梁某甲、韩某某、李某某、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赵某等人陈述;证人梁某乙证言;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等鉴定意见;户籍信息、判决书等书证、退领款凭条;T型锥、扳手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梁某甲、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梁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经社会调查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在危害社会。被告人韩某某、柴某某主动退赔受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 二、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 三、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五、被告人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六、作案工具T型锥、扳手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何振礼 审判员 申长林 审判员 段连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申建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