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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永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407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30岁,汉族。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407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30岁,汉族。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4年10月27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4年11月17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4年11月24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曹某某在延津县东屯镇经营一家包子店,生产、销售包子,在生产、销售包子的过程中,为增加包子的膨胀度而超量使用泡打粉。2014年10月25日,延津县公安局东屯镇派出所民警对该包子店生产、销售的包子进行抽查。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从被告人曹某某处提取的包子皮中铝残留量为700mg/kg(国家标准≤100mg/kg),严重超标。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甲证言;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No.W214-1940C号检测报告;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照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曹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包子加工、销售。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王建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申建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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