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408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43岁。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2013年8月20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3年8月21日被浚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2014年6月10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浚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2014年11月24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12月份至2012年3、4月份,被告人胡某某在未经“郎”酒注册商标持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租赁的延津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北邻一院内,生产假冒“郎”酒3600件并对外销售。2013年8月3日7时许,延津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伙同延津县工商局工作人员在被告人胡某某租赁的院内当场查获白酒5000千克、郎酒盛世经典酒盒6624个、郎酒盛世经典商标19200个。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胡某某销售的3600件“郎”酒价值213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用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在一年半到两年半之间量刑。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12月份至2012年3、4月份,被告人胡某某在未经“郎”酒注册商标持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租赁的延津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北邻一院内,生产假冒“郎”酒3600件并对外销售。2013年8月3日7时许,延津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伙同延津县工商局工作人员在被告人胡某某租赁的院内当场查获白酒5000千克、郎酒盛世经典酒盒6624个、郎酒盛世经典商标19200个。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胡某某销售的3600件“郎”酒价值213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3年8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笔记本两个;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驰名商标证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变更登记证明、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销毁证明及照片、延津县公安局随案移交清单一份、延津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提取笔录一张、到案经过;证人李某某、候某某、郭某某、张某某、裴某某、刘某某证言;被告人胡某某供述;鉴定意见:产品真伪鉴定证明书、延价鉴字(2014)1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延价鉴字(2014)1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用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有悔罪表现,经居住地社区调查评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65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何振礼 审判员 王建明 审判员 申长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申建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