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242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男,48岁,汉族。系本案受害人。 诉讼代理人焦朋彬,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男,45岁,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7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吕永干,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焦朋彬,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吕永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26日下午16时许,在延津县石婆固乡胡庄村街里胡某某经营的百货店内,被告人胡某某因琐事与同村村民胡某甲产生争执。争执期间,两人在胡某某的百货店门口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胡某某持锐器将胡某甲的颈部划伤,经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胡某甲颈部(创口)伤情为轻伤一级、颈部(甲状腺搓裂伤)之伤情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2-3年之间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被告人对被害人颈部进行攻击的主观动机就是剥夺被害人的生命权利,情节恶劣,虽然因被害人反抗、挣扎,导致本案并未出现被告人所积极追求的死亡结果,但仍应按照故意杀人罪从严从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请求判令被告人胡某某赔偿其医疗费9179.08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87820.92元。共计200000元。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被害人主张赔偿数额过高。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双方因邻里纠纷发生争议,被害人胡某甲找到胡某某门市部辱骂胡某某,胡某某随手拿削铅笔刀向受害人头部通了一下,看到受害人受伤后,没有再继续伤害受害人,其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不具备故意杀人的要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请求法院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胡某某的刑事责任不能成立。本案中,受害人胡某甲有一定过错。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26日下午16时许,在延津县石婆固乡胡庄村街里胡某某经营的百货店门内,被告人胡某某因琐事与同村村民胡某甲产生争执。争执期间,两人在胡某某的百货店门口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胡某某持削铅笔刀将胡某甲的颈部划伤,经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胡某甲颈部(创口)伤情为轻伤一级、颈部(甲状腺搓裂伤)之伤情为轻伤二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向法庭提供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入院记录1份,出院记录1份,CT报告单,住收费单据一张。削铅笔刀一把。 上述述事实,由公诉机关、被害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刑事部分证据: 一、物证 削铅笔刀一把,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作案时使用的是同类刀具。 二、书证 1、户籍、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身份及无前科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系传唤到案。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 4、延津县公安局证明:该案中被告人胡某某使用的作案工具未能提取到。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胡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4月26日下午4点左右,他父亲胡某甲被胡某某打伤了,他看到他父亲脖子上往外流血,就开车和他妹妹他母亲将胡某甲送往医院,后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2、证人肖某某在侦查阶段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6日下午4点来钟,她去胡某某的超市买菜,看见胡某甲一进门就开始骂胡某某,两个人就互相骂,好像是因为电费的事情。她就把胡某甲推到路边,胡某甲推开她又往超市里冲过去,在超市门口,胡某某、胡某甲互相抓着脖子,她就赶紧过去拉,到跟前看到胡某甲的脖子流血了。她就赶紧让他们放手,然后胡某甲就捂着脖子离开了。 3、证人胡某丙在侦查阶段证言,证实2014年4月26日下午大概三点左右,他在胡某某家的超市看到胡某甲进到了门市部屋里就和胡某某吵骂起来,他就从门市部西边的门出来了,然后有一个妇女进到门市部里劝胡某某和胡某甲。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胡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4月26日下午三点左右,胡某某给他两次打电话说电费的事情,并在电话里骂他。他就到胡某某门市部和胡某某理论电费的事情。争执几句后又骂了起来。当时有人劝着把他推到门市部外。胡某某也从门市部出来,吵骂期间,胡某某用左胳膊拐着他的脖子,右手朝脖子上捅了一下,他顿时感觉到脖子疼流血了,就捂着脖子走了。 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4月26日下午他因电费的事与胡某甲发生争执,在电话里互相骂。胡某甲就来到他门市部,他们俩争执了几句就又骂了起来。当时村里面两个街坊见他跟胡某甲骂起来了,就连推带劝把胡某甲弄到门市部门口了。胡某甲到门市部门外后还冲着他骂,于是他从电脑桌上拿起一把小刀到门外,没说几句就动手打了起来。他右手拿刀朝胡某甲左边脸部捅了一刀,胡某甲左边面部下有血,用手捂着走了。 六、鉴定意见 1、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证明材料,证实被鉴定人胡某甲颈部之伤情为轻伤一级。颈部(甲状腺)之伤情为轻伤二级。 民事部分证据: 被害人提供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单据,证实被害人胡某甲系颈部外伤,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9179.0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胡某甲双方系因缴纳电费发生争议,并引起厮打;被告人胡某某用削铅笔刀致被害人胡某甲颈部受伤后,没有继续对受害人再实施加害行为,受害人自行离开现场,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的构成要件。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请求法院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胡某某的刑事责任的诉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请求赔偿医疗费9179.08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应予支持。请求赔偿护理费应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人均29041元标准计算,住院13天,共计1034元;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住院13天,共计301.8元;以上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经济损失1051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何振礼 审判员 王建明 审判员 申长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申建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