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336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玉忠,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1999年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在河南省新乡监狱(陶瓷厂)服刑,2003年7月31日减余刑释放;2005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2012年1月21日减刑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4月11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在新乡市监狱服刑,因患病于2013年6月9日被保外就医,于2014年4月30日脱管(河南省监狱管理局于2014年6月18日下达收监执行决定书)。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6日被新乡市监狱收监服刑。2014年10月22日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批准,将王玉忠解回羁押到延津县看守所,解回期限六个月。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被告人姚某某,男,40岁。因涉嫌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8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3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6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于2014年12月2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乳名小枝,女,36岁。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8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23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执行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监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忠、姚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牛长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鹿振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经依法查明: 1、2014年7月6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伙同梁某某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延津县僧固乡惠民社区4号楼地下室的一辆橙色爱玛牌可比3号两轮电动车盗走,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328元,该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2、2014年6月22日夜里,被告人姚某某伙同王玉忠在延津县牛津城南边民新小区将李某甲停放在1号楼2单元楼道口的一辆深咖色雅迪牌TDT535Z型两轮电动车盗走,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200元。 3、2014年6月22日夜里,被告人姚某某伙同王玉忠在延津县牛津城南边民新小区将李某乙停放在四号楼北边东头第一间车库里的一辆奥斯牌酷梦两轮电动车盗走,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181元。 4、2014年7月22日下午,被告人王玉忠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600元的价格在新乡市马小营从小军、小奇(二人身份均不详)手中购买红色三枪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被告人姚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1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王玉忠手里将该电动三轮车购买。经查该电动三轮车是受害人常某于2014年7月22日上午在延津县丰庄镇雪雷超市门口被盗。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3040元;该电动三轮车目前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综上所述,被告人姚某某和梁某某盗窃一起,价值2328元;被告人姚某某和王玉忠盗窃2起,价值4381元;被告人姚某某、王玉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李某丙证言;被害人陈某某、李某甲等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指认笔录;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玉忠、姚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玉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7月6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伙同梁某某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延津县僧固乡惠民社区4号楼地下室的一辆橙色爱玛牌可比3号两轮电动车盗走,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328元,该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2、2014年6月22日夜里,被告人姚某某伙同王玉忠在延津县牛津城南边民新小区将李某甲停放在1号楼2单元楼道口的一辆深咖色雅迪牌TDT535Z型两轮电动车盗走,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200元。 3、2014年6月22日夜里,被告人姚某某伙同王玉忠在延津县牛津城南边民新小区将李某乙停放在四号楼北边东头第一间车库里的一辆奥斯牌酷梦两轮电动车盗走,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181元。 4、2014年7月22日下午,被告人王玉忠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600元的价格在新乡市马小营从小军、小奇(二人身份均不详)手中购买红色三枪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被告人姚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1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王玉忠手里将该电动三轮车购买。经查该电动三轮车是受害人常某于2014年7月22日上午在延津县丰庄镇雪雷超市门口被盗。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3040元;该电动三轮车目前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主动退赔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各100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李某丙证言;被害人陈某某、李某甲等人陈述;现场指认笔录;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忠、姚某某、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玉忠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姚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玉忠、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玉忠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玉忠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期。被告人姚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玉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执行十八个月零二十六天,余刑十七个月零四天;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 三、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许英杰 审判员 邵明月 审判员 马新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丰振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