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391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50岁。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17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1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运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江某某在延津县僧固乡李僧固村经营一家早餐店,主要销售包子、油条等早餐。从2013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江某某在加工包子皮的过程中添加泡打粉,并将包子销售给附近来吃早餐的人。2014年10月15日,延津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对江某某生产、销售的包子进行抽样检查,后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查中心检测,江某某生产、销售的包子皮中铝的残留量为800mg/kg,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要求。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泡打粉约200克、酵母约50克;到案经过、提取物品照片等书证;证人张某某证言;被告人江某某供述和辩解;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自2004年以来,被告人江某某在延津县僧固乡李僧固村经营一家早餐店,主要销售包子、油条等早餐。从2013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江某某在加工包子皮的过程中添加泡打粉,并将包子销售给附近来吃早餐的人。2014年10月15日,延津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对江某某生产、销售的包子进行抽样检查,后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查中心检测,江某某生产、销售的包子皮中铝的残留量为800mg/kg,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要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泡打粉约200克、酵母约50克;到案经过、提取物品照片等书证;证人张某某证言;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江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包子加工和销售。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许英杰 审 判 员 邵明月 人民陪审员 马新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