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694号 原告张宇,男,32岁。 委托代理人张天杰,男,59岁。 被告王旭光,男,40岁。 原告张宇诉被告王旭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宇的委托代理人张天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旭光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济困难于2007年借原告共计100000元,之后被告陆续还款,尚欠27200元未还,被告于2013年元月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方法躲避、推诿,故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7200元。 被告王旭光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张,证明欠款事实。 被告王旭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旭光于2007年借原告张宇100000元,后陆续还款,被告王旭光于2013年元月8日向原告张宇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张宇现金贰万柒仟贰佰元正(¥27200)欠款人:王旭光2013、元、8。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旭光向原告张宇借款100000元,陆续还款后,剩余27200元未偿还,并向原告张宇出具有欠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因被告王旭光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旭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宇借款272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王旭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爱珍 审 判 员 姜志霞 代理审判员 张富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金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