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394号 原告张建萍,女,汉族,43岁。 被告韩永荣,女,汉族,48岁。 被告赵明广,男,汉族,47岁。 原告张建萍诉被告韩永荣、被告赵明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4年11月19日由审判员陈香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萍、被告韩永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明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萍诉称:2013年11月28日,二被告因购买车辆借原告款120000元,并约定利息。该款至今未还,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120000元及利息(借期利息自2014年5月29日起按月息2.5分计息算至还款之日)。 被告韩永荣辩称:被告虽然给原告打有欠条,但被告并没有使用该借款,是案外人任艳玲使用该笔借款,应该由任艳玲偿还。 被告赵明广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四份,证明原告主张成立,被告韩永荣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8日,被告韩永荣借原告款12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四张借条,四张借据内容相同,内容为:“今借到张建萍现金叁万元。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内还清所有本、息。借期内,本人自愿支付每月每万元2.5%月利息如到期未还清本、息,每天加收剩余本、息总和金额的4%违约金,累计增加,并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韩永荣2013年11月28日”。利息偿还至2014年5月28日。因借款未还,原告起诉来院,主张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120000元及利息(借期利息自2014年5月29日起按月息2.5分计息算至至还款之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韩永荣签名的借条,被告韩永荣对四张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在原告与被告韩永荣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韩永荣负有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120000元的义务。关于被告赵明广应否承担偿还义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就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被告赵明广和韩永荣系夫妻关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被告韩永荣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故二被告应当对本案欠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的部分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逾期违约金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逾期违约金为:每天加收剩余本、息总和金额的4%违约金,累计增加。上述约定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永荣、赵明广共同偿还原告张建萍借款1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香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金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