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072号 原告张光义,男,21岁。 委托代理人任传政,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卫东,男,46岁。 被告王超,男,20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向阳路260号。 负责人杨冀,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平,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光义与被告吕卫东、王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任传政、被告吕卫东、太平洋财保新乡支公司代理人周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7日11时许30分,原告乘坐王超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在延津县迎宾大道锦源小区门口,被由北向南行驶的吕卫东驾驶的豫G75274临号小轿车撞伤,并住进延津县人民医院治疗。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吕卫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光义无责任。吕卫东是豫G75274临号小轿车车主,并在太平洋财保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85643.43元。 被告吕卫东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要求原告张光义和被告王超在开庭时到场。 被告王超未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保新乡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原告合理的请求,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张光义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张光义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责任划分。3、延津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费用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用药情况。4、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16180.98元)、门诊费票据两张(335.7元+10.19元=345.89元),证明住院花费。5、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十级)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6、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发票7张(700元),证明鉴定费损失。7、延津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需二次手术费6000元。8、张顺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到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无异议;对证据4、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二次手术费不确定,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太平洋财保新乡支公司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吕卫东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7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8系复印件,且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无法充分证明张顺平系原告的护理人员及护理损失,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7日11时30分许,在延津县迎宾大道锦源小区门口处,被告吕卫东驾驶豫G75274临号小型轿车自北向南行驶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由被告王超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载原告张光义)相撞,造成王超、张光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光义于当日到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20日出院,共住院23天,住院花费16180.98元,门诊费花费345.89元。被告王超受伤后到延津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961.68元,原告予以认可。该事故经延津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卫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光义无责任。原告张光义提出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经原被告协商一致,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光义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4年9月16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张光义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吕卫东为原告张光义垫付医疗费5000元。 另查明,被告吕卫东驾驶的豫G75274临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一份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一份,均在保险期间。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应确保安全。本案被告吕卫东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王超驾驶非机动车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吕卫东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其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未提交其异议成立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光义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6526.87元(16180.98元+335.7元+10.19元);2、误工费8590.4元,原告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主张140天,符合法律规定,计算为22398.03元/年÷365天×140天=8590.4元;3、护理费1829.88元,原告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29041元/年的标准主张23天,符合法律规定,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23天=1829.8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计算,共计23天×15元/天=345元;5、营养费345元,计算方式及标准同住院伙食补助费;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原告张光义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7、精神抚慰金3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情况,本院予以支持3500元;8、交通费200元,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交通费的实际发生,结合就诊路途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200元;9、伤残鉴定费700元;10、二次手术费6000元,延津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内容为:需二次手术费用陆仟圆;二次手术费数额明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82833.21元。原告主张治疗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治疗二次手术需要住院的天数无法确定,故原告的该请求数额也无法确定,原告可待实际数额确定后另行主张。关于赔偿义务主体问题,因豫G75274临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均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新乡支公司应首先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吕卫东和被告王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事故成因、过错大小,被告吕卫东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超驾驶非机动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超也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在延津县人民医院花费4961.68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新乡支公司提出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预留被告王超的医疗费赔偿份额,本院在审理期间,经询问被告王超,被告王超未起诉并要求赔偿,但考虑到被告王超实际医疗费的发生,对太平洋财保新乡支公司提出的预留份额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超的医疗费可以确定,但被告王超的其他损失无法确定,故按照被告王超的医疗费4961.68元予以预留。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23216.87元,被告王超的医疗费为4961.68元,按照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和原告张光义、被告王超的上述具体数额,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光义8239.20元;剩余14977.6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新乡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被告吕卫东承担80%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张光义11982.14元,下余2995.53元由被告王超向原告张光义赔偿。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张光义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8916.3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吕卫东和被告王超按照赔偿责任比例,分别负担560元和140元;因被告吕卫东为原告张光义垫付5000元医疗费,560元的鉴定费视为已经实际履行,多垫付部分由原告张光义返还被告吕卫东。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光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8239.2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光义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8916.3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光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1982.14元。 三、被告吕卫东赔偿原告张光义鉴定费560元(已履行)。 四、被告王超赔偿原告张光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共计3135.53元 上述一、二、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法院指定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原告负担64元,被告吕卫东负担1501元,由被告王超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爱珍 代理审判员 张富民 人民陪审员 刘高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