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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延津县上宅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贾向宇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239号 原告延津县上宅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宏,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松,男。 委托代理人李超然,男。 被告贾向宇,男。 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延津县上宅置业有限公司诉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239号
原告延津县上宅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宏,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松,男。
委托代理人李超然,男。
被告贾向宇,男。
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延津县上宅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贾向宇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延津县上宅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将开发的位于延津县上宅公园世纪房源号为62-1-1401的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款为377395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首付117395元,剩余房款26万元采用商业贷款方式支付,并约定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前办理完毕按揭贷款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后,未如期按照合同约定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根据合同条款,被告的违约行为已达到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原告依法享有合同的解除权,并有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违约金18869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以及约定的违约责任。2、银行出具的被告贾向宇的个人信用报告一份,证明因为被告的原因导致银行无法办理按揭购房手续。3、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一份,证明2014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告知了其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及其逾期履行应当承担的责任。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0000698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房屋总价款377395元,被告按照约定缴纳了首付款117395元,并约定下余260000元购房款由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前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购房手续,被告至今尚未办理按揭手续。另查明,由于被告贾向宇个人信用原因,银行拒绝向其办理按揭购房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1300006982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由于被告个人信用的原因,致使其没有按照约定办理按揭购房手续,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受人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且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要求解除该房屋买卖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当按照房屋累计应付款377395元的5%向原告支付18869元违约金。合同解除后,原被告双方负有相互返还的义务,原告应当在扣除违约金18869元后返还被告购房首付款98526元。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延津县上宅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贾向宇签订的201300006982号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贾向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延津县上宅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18869元。
三、原告延津县上宅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贾向宇购房首付款117395元。
案件受理费135元,由被告贾向宇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英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耿 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