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174号 原告封丘县第三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迎云,任经理职务。 原告刘长涛,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欣,封丘县天平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天恩,男。 被告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良斌,任经理职务。 被告朱廷堂,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郭韶光,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任瑞萍,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封丘县第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运公司)、刘长涛等诉被告王天恩、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汽运公司)、朱廷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涛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欣、被告朱廷堂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任瑞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天恩及永昌汽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运公司、刘长涛等诉称:原告刘长涛的车辆挂靠公司为原告三运公司,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为中国人寿财保公司,被告朱廷堂的车辆挂靠公司为被告永昌汽运公司,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为天安财保公司。2014年4月4日,原、被告的车辆在省道227线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的豫HA5687、豫HK917挂重型半挂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豫G97775、豫AR393挂重型半挂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受损为156190元,原、被告的车辆均交有车辆商业保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156190元、施救费3000元、鉴定费6300元,合计1654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廷堂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辩称:本案涉及两个不同法律关系,本公司没有投保挂车,对挂车损失不应赔偿,经核对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应扣除交强险部分,因机动车超载,应扣除5%的免责,不应承担诉讼费等费用。 被告王天恩及永昌汽运公司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车辆投保有商业险。3、车损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证明车辆损失。4、施救费票据1张,证明施救费用。5、鉴定费票据63张,证明鉴定费用。 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朱廷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3、4份证据有异议,称车损属于单方鉴定,施救费的具体项目应当提供,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3、4份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应予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4日3时许,被告王天恩驾驶豫HA5687、豫HK917挂号重型半挂车,沿省道22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延津县交警大队227省道中队门前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陈峰驾驶的豫G97775、豫AR393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峰、王天恩及乘车人朱廷堂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延津县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王天恩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峰系原告刘长涛的雇佣司机,其驾驶的豫G97775、豫AR393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刘长涛,该车挂靠于原告三运公司。豫G97775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投有车损商业险,责任限额为34752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天恩系被告朱廷堂雇佣司机,朱廷堂车辆挂靠于被告永昌汽运公司,该车辆在天安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豫AR393挂号重型半未投保商业险。原告车辆经评估,其车辆豫G97775车损总值为135180元,豫AR393挂号重型半挂车车损总值为2101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二原告与天安财保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天安财保公司一次性赔偿二原告车辆损失89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被告王天恩驾驶重型半挂车与陈峰驾驶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王天恩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王天恩驾驶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天恩驾驶的车辆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天恩系被告朱廷堂的雇佣司机,其驾驶车辆挂靠于被告永昌汽运公司名下,并在天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由天安财保公司及实际车主朱廷堂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王天恩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车辆豫G97775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投有车损商业险,故原告应承担的相应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赔偿二原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豫G97775为135180元,豫AR393挂号重型半挂车为21010元;施救费3000元;鉴定费6300元。以上损失应首先由天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车损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余应由被告朱廷堂赔偿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的70%由天安财保公司承担,鉴定费6300元的70%即4410元由被告朱廷堂赔偿二原告,扣除交强险限额后应由二原告承担的豫G97775车辆损失及施救费(135180-2000+3000)的30%即4085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赔偿二原告。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廷堂赔偿原告封丘县第三运输有限公司、刘长涛等鉴定费用44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封丘县第三运输有限公司、刘长涛等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等共计408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封丘县第三运输有限公司、刘长涛等对被告王天恩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0元,由二原告负担1475元,被告朱廷堂负担2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植 人民陪审员 申家禄 人民陪审员 陈会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武宇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