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227号 原告娄素青,女,62岁。 委托代理人任士伦,男,汉族,63岁。 委托代理人郑重武,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其美,男,57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牧野路与向阳路交叉口南80米路东。 负责人林永兴,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斌胜,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娄素青与被告胡其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由代理审判员张富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素青的代理人任士伦、郑重武,被告胡其美、联合财保新乡支公司代理人王斌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13时40分许,被告胡其美驾驶豫G1U78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延津县城关镇西街美乐迪歌厅门口,与同方向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胡其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延津县人民医院和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被告胡其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二被告不履行赔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86058元,保留二次手术的诉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84801.59元。 被告胡其美辩称: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3500元。应由保险公司合理赔偿。 被告联合财保新乡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2、延津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证、病历各一份,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在延津县人民医院的治疗情况及花费。3、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病历、护理证明各一份、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在新乡市中心医院的治疗情况及花费。4、医药销货清单8张(874元)及发票14张(1050元),证明外购药费用。5、轮椅使用服务费收据一张,证明住院期间轮椅使用服务费损失。6、护理人员任文慧(原告女儿)身份证复印件、延津县爱上爱服饰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护理人员李雪梅(原告儿媳)身份证复印件和原告儿子任永鹏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任永鹏和李雪梅)、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比亚迪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在职证明各一份,工资表四张(盖有比亚迪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印章及该公司财务专用章),证明护理人员损失。7、交通费票据305张(1530元),证明交通费损失。8、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两张(1310元),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及鉴定费损失。9、医疗辅助器具费(坐便椅)收据(印章)一张(160元)、发票一张(299元),证明原告购买辅助器具费损失。10、电动车收据一张(790元),证明电动车修理费损失。1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胡其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联合财保新乡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报案记录代抄单两份,证明保险公司出现场情况。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费用总额15%的非医保用药,应按一人护理。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没有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票据系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按一人护理。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且存在连号现象。被告联合财保新乡支公司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鉴定属于单方委托,剥夺选定鉴定机构的权利,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重新鉴定,不承担鉴定费,被告胡其美未发表意见。对证据9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电动车修理费票系收据,不是正规票据。原告娄素青和被告胡其美对被告联合财保新乡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11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4中的医药销货清单和发票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5显示是中心医院服务队出具的收据,结合原告伤情及伤残情况,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6中有关任文慧的护理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查证事实的依据;有关李雪梅的护理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7存在连号现象,且连号票据数额较大,不客观真实,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以证据8鉴定程序违法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但庭后又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且该鉴定属于交通警察部门委托进行鉴定,故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9医疗辅助器具费(坐便椅)收据,结合原告伤情及伤残情况、且有中心医院服务队出具的住院期间轮椅使用服务费收据相佐证,证据9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10不是正规发票,无法证明其确切的电动车损失,经释明,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评估,故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0日13时40分许,在延津县城关镇西街美乐迪歌厅门口,被告胡其美驾驶豫G1U78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娄素青同方向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胡其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娄素青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娄素青到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141.55元和门诊费240元;后转入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5029.39元;共住院25天,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显示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花费复查费165.7元。2014年5月21日,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娄素青的伤残进行等级评定,2014年6月30日,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娄素青构成九级伤残,花费鉴定检查费1310元。庭审中,被告联合财保新乡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协商,原被告一致同意到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后被告联合财保新乡支公司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因治疗外购药花费874元;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花费轮椅使用费180元;花费辅助器具费459元。原告要求赔偿电动车损失,仅提交修理费收据,经释明,未在指定期间申请电动车损失评估。被告胡其美为原告娄素青垫付医疗费23500元。 另查明,被告胡其美驾驶的豫G1U78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联合财保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被告胡其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做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娄素青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门诊费、复查费共计27576.64元:2141.55元+240元+25029.39元+165.7元=27576.64元;2、外购药费用874元:原告提交的14张发票共计1050元,但是根据销货清单显示,费用共计874元,以874元为准;3、轮椅使用费及辅助器具费639元(180元+459元);4、护理费5942.75元:根据新乡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认定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损失证据显示,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任文慧和儿媳李雪梅护理,因原告没有提交任文慧护理损失具体数额的相关证据,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李雪梅的护理损失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应按照其工资表显示的平均工资计算,即(4404.99元+5958.56元+5287.28元+5510.72元)÷4÷30天=176.35元/天,护理费共计算为(22398.03元/年÷365天+176.35元/天)×25天=5942.75元;原告要求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依据;5、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15元/天×25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构成九级伤残,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7、营养费375元(15元/天×25天);8、交通费800元,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且连号票据数额较大,不客观真实,但考虑到交通费的实际产生,结合就诊路途,本院酌定为800元;9、鉴定检查费1310元;10、精神抚慰金7000元:原告要求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并结合事故责任,以7000元为准。原告上述的合理损失共计134484.51元。原告要求赔偿一年的误工费,因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超过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且原告没有提交原告再从事劳务活动而减少收入的证据,故对误工费的要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790元的电动车损失,因提交的证据系收据,经释明,未在指定期间申请评估,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次手术费11030.65元,因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意见显示:骨折愈合后可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故原告要求二次手术费合情合理,但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所需费用无法确定,可待实际损失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关于赔偿主体问题,因豫G1U78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联合财保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联合财保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保险公司不承担的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胡其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两被告赔偿数额问题,因被告胡其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联合财保新乡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原告的医疗费、门诊费、复查费、外购药费用、轮椅使用费、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9839.64元,应由被告联合财保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19839.64元由被告联合财保新乡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3334.87元,应由被告联合财保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检查费1310元,由被告胡其美予以赔偿;因被告胡其美为原告娄素青垫付医疗费23500元,故视为被告已经实际履行,多垫付部分应由原告娄素青予以返还。被告联合财保新乡支公司认为应扣除医疗费用总额15%的非医保用药,经释明,被告联合财保新乡支公司不要求进行药物剥离鉴定,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娄素青医疗费、门诊费、复查费、外购药费用、轮椅使用费、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娄素青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3334.87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娄素青医疗费、门诊费、复查费、外购药费用、轮椅使用费、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9839.64元。 被告胡其美赔偿原告娄素青鉴定费1310元(已实际履行)。 四、驳回原告娄素青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98元,由被告胡其美负担1454元,原告娄素青负担5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富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程 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