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372号 原告娄某某,女。 被告杨某某,男。 原告娄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长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同年农历10月29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执,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0月29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14年10月15日分居至今;婚生一子一女,长子杨某甲,生于2004年农历十二月初五,现随被告一起生活,次女杨某乙,生于2012年农历闰四月初三,现随原告一起生活;二人婚后无存款、无外债,共同财产有美的挂式空调一台。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并生育两个子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二人在共同生活中发生些矛盾,但不至于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今后双方互谅互让,多加强沟通交流,还是有望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娄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长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武宇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