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832号 原告臧心有,男,汉族,73岁。 委托代理人臧心枝,男,60岁。系原告之弟。 被告堵传朋,男,汉族,47岁。 被告洛阳中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地址:洛阳市工业园区纬六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9191005-0。 法定代表人刘天舒,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万云,男,汉族,57岁。 原告臧心有诉被告堵传朋、洛阳中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中收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臧心有诉称:2014年5月15日7时许,被告堵传朋驾驶无牌照小麦收割机至219省道罗滩段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堵传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住院治疗。被告堵传朋未到医院看望,并一直未照面协商此事。被告堵传朋所驾驶的无号牌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洛阳中收公司,该公司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臧心有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保全起诉费等共计408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堵传朋辩称:没啥说的,我是给被告洛阳中收公司打工的。出事时我是给被告洛阳中收公司打零工的、帮忙的。关于事实,交警部门定的不合理,不可能我的全责,对赔偿数额,原来的数额能接受,后来的数额太多。 被告洛阳中收公司辩称:中收公司不是本案被告,原告起诉中收作为第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开庭后增加了诉讼请求不合适。根据延津县公安局事故认定书,认定了堵传朋负全责不合适,因为他只是根据车没有办证,就认定堵传朋负全责,缺乏法律依据。 原告臧心有提供的证据为:⑴延津县公安局交警队延公交认字(2014)第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⑵原告在延津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日费用清单;⑶原告在马庄乡卫生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日费用清单;⑷外购物品、药品收据和证明;⑸交通费票据。⑹赔偿项目清单。 被告堵传朋的质证意见是: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光说车没有牌、没户口裁定全责不服;对药品出库清单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不认可;延津县健康大药房两张单据有异议,都是一般票据,不认可;对仁和堂22部的药费收据,不认可;对县医院一般治疗费三十元票据,无异议;对县医院的两份诊断证明、县医院的出院证,无异议;对外购毛巾、脸盆等物品,有异议,一般收据,不认可;对县医院的病例无异议;对住院票据无异议;对县医院的日费用清单认可;对马庄卫生院的东西有异议,都不认可;对交通费用票据,请法院酌情;对赔偿清单有异议,项目不详细。对赔偿清单中的医疗费只认可在县医院的花费;对护理费要求说清依据,只支持在县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认可在县医院住院期间的;对误工费的计算日期有异议;对保全费、诉讼费无异议;营养费只支持在县医院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由法院酌情。 被告洛阳中收公司质证意见是: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法律没有规定没证负全责;对药品出库清单有异议,不是医院开的,是医药公司开的;延津县健康大药房两张单据有异议,没有有医院开具的外购证明;对外购毛巾、脸盆等物品,有异议,不认可;对县医院一般治疗费三十元票据,无异议;对仁和堂22部的药费收据,不认可;对县医院的两份诊断证明、县医院的出院证,无异议;对县医院的病例无异议;对住院票据有异议,这是个总数,没有日费用清单;对马庄卫生院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对马庄卫生院的病例,不认可;对交通费用票据,请法院酌情;对赔偿清单有异议,项目不详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法质证。对县医院的日费用清单认可;对马庄乡卫生院的日费用清单不认可。对赔偿清单中的医疗费只认可在县医院的花费;对护理费要求说清依据,只支持在县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认可在县医院住院期间的;对误工费的计算日期有异议;对保全费、诉讼费无异议;营养费只支持在县医院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由法院酌情。 被告堵传朋和被告洛阳中收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释明,二被告均不主张新的举证期间。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5日7时许,在219省道罗滩段,被告堵传朋驾驶无号牌小麦收割机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臧心有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臧心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堵传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臧心有无责任。原告臧心有受伤后于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6月24日在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去医疗费17659.37元,原告臧心有外购毛巾、男患者男用小便器等物品花去90元,外购肋骨绷带花去15元。原告臧心有于2014年6月24日自动从延津县人民医院出院,延津县人民医院的医嘱为“注意休息,继续治疗,不适随诊”。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在延津县马庄乡卫生院继续治疗至2014年9月28日出院计23天,花去医疗费2718.87元。 还查明,被告堵传朋系被告洛阳中收公司雇佣的临时工作人员,其驾驶的无号牌小麦收割机的所有人是被告洛阳中收公司,该车也未办理临时号牌。 另查明,被告臧心有系农村居民,无儿无女无妻子。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新乡市护工标准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责任人应依照民法和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本案中,经延津县公安局交警队延公交认字(2014)第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堵传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被告均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果不认可,都认为被告堵传朋不应负全责,但均未提出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结果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堵传朋系被告洛阳中收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该机动车属于被告洛阳中收公司所有且无号牌就上路行驶,故被告洛阳中收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洛阳中收公司对原告臧心有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的外购物品及肋骨绷带虽非正规票据,但是属于住院期间的实际支出,依法应予支持。原告遵医嘱继续治疗的费用,依法应予以支持。药品出库清单、延津县健康大药房两张单据、仁和堂22部的单据非正规票据,且原告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属于医疗所必须的,故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臧心有两次住院共计43天,花去医疗费计20378元,外购物品及肋骨绷带花去105元。误工费计算两次住院期间的为8475.34元÷365天×63天=1462.87元,护理费按住院期间1人护理为29041元÷365天×63天=501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为15元×63天=945元,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在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为15元×40天=6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28803.43元。被告洛阳中收公司应向原告臧心有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803.43元,被告洛阳中收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中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臧心有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803.43元。 二、驳回原告臧心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450元由原告臧心有承担150元,由被告洛阳中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承担300元。保全费300元由被告洛阳中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向辉 审 判 员 杨新义 人民陪审员 原乃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怀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