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二金初字第50号 原告延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延津县城关镇建设路中段289号。 法定代表人董国臣,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殿全、豆全伟,该社职工。 被告齐岩,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延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刘喜亮,男,汉族。 被告田培刚,男,汉族。 被告田国胜,男,汉族。 被告刘喜亮、田培刚、田国胜委托代理人齐武明(齐岩之父),男,汉族。 原告延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齐岩、刘喜亮、田培刚、田国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殿全、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东升、齐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受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齐岩于2011年3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刘喜亮、田培刚、田国胜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30日。该笔借款利息付至2012年9月30日,本金未还。现该款已逾期,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齐岩辩称,该笔贷款属实,但被告并没有实际使用该笔贷款。该笔贷款是政策性贷款,是被告为购买新农村社区房屋所借,系财政贴息。该笔贷款借出后直接转到了开发商的账户上作为被告的购房款,仅在被告的银行卡上过了一下,被告并没有实际使用该笔贷款。后被告又将房屋转让他人,在转让房屋时被告忘记了该笔贷款,受让人又交了全款,故该笔贷款还在开发商处。请求法院查明情况,由实际用款人偿还该笔贷款。再则,该笔贷款系财政贴息,不应由被告支付利息。 被告刘喜亮、田培刚、田国胜辩称,三被告(担保人)签字时将手章等身份证明交给了齐岩,以后就没再管过,具体怎么办的手续不清楚,齐岩是否实际用款也不清楚。若事实清楚,合同真实,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⑴、2011年1月28日“贷款申请书”、2011年3月31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560300201103310****)各一份,证明被告齐岩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并有被告刘喜亮、田培刚、田国胜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⑵、2011年3月31日借款借据(借据编号060050****)二份、2011年3月31日存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发放了该笔贷款,将款打到了被告的银行卡上,并证明该笔贷款利息付至2012年9月30日,本金未还。 被告齐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该笔贷款系财政贴息,不应付利息。再则认为其未实际使用该笔贷款,该笔贷款应由实际用款人偿还。 被告刘喜亮、田培刚、田国胜对“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知情。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齐岩62299112560044****号银行卡2011年1月28日至2011年12月21日的交易记录,证明2011年3月31日原告转入该卡5万元,2011年4月4日该卡转出5万元。 被告齐岩对此交易记录无异议,并认可2011年1月28日至2011年12月21日间62299112560044****号银行卡由其保管,对2011年4月4日自该卡转出5万元的事项知晓。 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月28日,被告齐岩因购买社区住房向原告申请为期3年的财政贴息贷款5万元,被告刘喜亮、田培刚、田国胜承诺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1年3月31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560300201103310****),约定原告为被告齐岩发放贷款5万元,被告刘喜亮、田培刚、田国胜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8.85‰,借款期间自2011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0日,合同到期利随本清,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4.425计收利息。合同特别约定该笔贷款系财政贴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笔贷款打至被告齐岩62299112560044****号银行卡,并由齐岩签字确认,2014年4月4日,该款转出。现该笔借款利息付至2012年9月30日,本金未还。 另查明,62299112560044****号银行卡系被告齐岩为办理该笔贷款开立,自2011年1月28日至2011年12月21日该卡由齐岩保管,2011年4月4日自该卡转出5万元齐岩知晓。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齐岩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在齐岩不按约定还款的情况下,被告刘喜亮、田培刚、田国胜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代齐岩偿还该笔借款。被告齐岩辩称其将贷款转给了房产开发商,其不是实际用款人,该款应由实际用款人偿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将该笔贷款打入被告齐岩为办理该笔贷款事先开立的银行卡并有齐岩签字确认,已履行完贷款发放手续,至此,被告齐岩已为借款合同方的实际用款人,故,被告齐岩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被告齐岩所述“在转让房屋时忘记了该笔借款,受让人又交了全款,该笔借款还在开发商处应由开发商偿还该笔借款”的观点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所述事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一并处理。该笔借款明确约定系财政贴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利息。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延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4年3月3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425支付利息。被告刘喜亮、田培刚、田国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齐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志强 审 判 员 李东民 人民陪审员 荆伟元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