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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东霞、张五轩、宋士法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二金初字第67号 原告延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延津县城关镇建设路中段289号。 法定代表人董国臣,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明俊,男,汉族,生于1975年11月19日,延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二金初字第67号
原告延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延津县城关镇建设路中段289号。
法定代表人董国臣,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明俊,男,汉族,生于1975年11月19日,延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李东霞,女,汉族。
被告张五轩,男,汉族。
被告宋士法,男,汉族。
原告延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李东霞、张五轩、宋士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明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东霞、张五轩、宋士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东霞于2010年7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万元,并由被告张五轩、宋士法为该笔借款担保。现该笔借款利息付至2010年9月20日,下欠本金5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李东霞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张五轩、宋士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东霞、张五轩、宋士法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7月26日原告与三被告所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人李东霞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李东霞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张五轩、宋士法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2012年7月10日、2014年6月20日由李东霞签字认可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李东霞主张过权利。
被告李东霞、张五轩、宋士法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7月26日被告李东霞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万元,并由被告张五轩、宋士法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限一年,利率为月息10.1775‰,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未获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09计收利息。原、被告双方签订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现该笔借款利息付至2010年9月20日,下欠本金5万元及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亦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李东霞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东霞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李东霞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五轩、宋士法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张五轩、宋士法主张过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张五轩、宋士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过诉讼时效,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东霞欠原告延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由被告李东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
二、驳回原告延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张五轩、宋士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东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东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齐英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