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二金初字第54号 原告延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延津县城关镇建设路中段289号。 法定代表人董国臣,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伟,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张贵琴,女,汉族。 被告伍秀江,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守雷,男。 被告牛梅荣,女,汉族。 原告延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贵琴、伍秀江、牛梅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齐伟、被告张贵琴、被告伍秀江委托代理人牛守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梅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贵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6万元,借款期间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19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1.76‰,逾期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牛梅荣、伍秀江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牛梅荣、伍秀江对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贵琴发放贷款。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出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贵琴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被告牛梅荣、伍秀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贵琴辩称:借款属实。当时是建日光温室大棚贷款,现在大棚赔了,无力偿还贷款。 被告伍秀江辩称:为张贵琴贷款担保属实。当时我村发展日光温室大棚,以三户联保的形式在原告处贷款,被告伍秀江本身也有贷款。现在大棚赔了,无力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牛梅荣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1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贵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被告张贵琴出具的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张贵琴在原告处借款6万元、期限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19日,月息11.76‰,逾期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并证明该笔借款利息付至2011年12月31日,本金未还。、2011年10月18日被告牛梅荣、伍秀江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及原告与被告牛梅荣、伍秀江签订的《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牛梅荣、伍秀江为被告张贵琴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 被告张贵琴、伍秀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贵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贵琴提供贷款6万元用于建造日光温室,借款期间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19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1.76‰,逾期在原借款利息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同日,原告与牛梅荣、伍秀江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牛梅荣、伍秀江对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贵琴发放了贷款。现该笔借款利息付至2011年12月31日,本金未还。因催收未果,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贵琴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被告牛梅荣、伍秀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贵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牛梅荣、伍秀江签订《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张贵琴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在被告张贵琴不按约定还款的情况下,被告牛梅荣、伍秀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代被告张贵琴偿还该笔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贵琴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被告牛梅荣、伍秀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牛梅荣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贵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延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2012年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支付利息,被告牛梅荣、伍秀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张贵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东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学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