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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其仁与薛树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314号 原告鲍其仁,男,1955年5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薛树丰,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鲍其仁与被告薛树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其仁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314号
原告鲍其仁,男,1955年5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薛树丰,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鲍其仁与被告薛树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其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树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其仁诉称,被告薛树丰于2012年元月21日,从原告处购买塑钢,价值人民币共5000元。经多次催讨未还,于2013年11月22日双方达成协议,2014年前一次付清,如不归还,利息按1分5厘计算。2014年元月29日,被告在信用社汇款给原告2000元,还欠3000元,计算利息1260元。经社会法庭调解,被告均不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000元,利息12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薛树丰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及支付利息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鲍其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2年1月21日被告薛树丰打的欠条一份,证明欠款的事实;2、2013年1月22日还款保证一份,证明被告承诺2014年前归还货款,若不归还,利息按月息1分5计算。被告在2014年1月29日已偿还2000元,余款3000元,至今未支付。
被告薛树丰未举证。
被告薛树丰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抗辩权利已视为放弃。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薛书丰2012年元月21日在原告处购买塑钢,价值5000元。2013年11月22日被告承诺于2014年前一次付清,如不归还,利息按1分5厘计算。2014年元月29日被告在信用社汇款给原告2000元。余款3000元,至今未付。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塑钢,偿还部分后,仍有3000元未归还,被告理应承担对原告的还款责任及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树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鲍其仁货款3000元;
二、被告薛树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鲍其仁货款3000元的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以本金3000元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5厘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薛树丰承担,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索小生
人民陪审员  何录良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焦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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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