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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北初字第00180号 原告高某某,女,汉族,1985年1月19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86年6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古中利,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北初字第00180号
原告高某某,女,汉族,1985年1月19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86年6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古中利,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古中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后被告经常惹是生非,对原告冷眼相待,处处盯对,导致夫妻感情崩溃。2011年1月30日,双方生育了一个男孩张某甲,原告本以为孩子的降生会改变彼此之间的关系,没想到被告一家变本加厉,2012年5月份被告一家卷走孩子的口粮钱,偷偷地远走他乡,原告伤心欲绝,独自一人带着一岁零四个月的孩子相依为命,两年了,却无人闻问!可怜幼小的孩子遭受着一家人无情无义的对待,让原告痛苦不堪,悲从心生。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张某甲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和教育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1、关于原告第一项诉求,庭前经过调解,我方愿意与原告离婚;2、关于第二项诉求,我方认为孩子应由我方抚养,另外说明一下,原告在家庭中也一直受到了尊重,家庭生活也一直很幸福,我方也没有对不起原告的地方,如果双方感情不复存在,应当相互理解,毕竟双方共同生育一名孩子。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婚生男孩应怎样抚养;2、抚养费如何承担。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户口本,证明准备跟被告离婚;2、武陟县木城镇某某幼儿园开的证明,证明这两年都是原告独自带孩子,独自缴费;3、工资表一份,证明能够养得起孩子。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内容不真实,也不能证实被告未管过孩子,没有接送过孩子,且这个证据形式上也没有证明出具人的签字,建议法庭不予采信;对证据3,工资表系2012年度工资证明,目前原告也没有参加工作,没有稳定的收入,所以工资表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指向,也就是说原告应当无力抚养孩子。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武陟县龙源办事处某某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抚养孩子更加有利。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第一条,这一点我不予认可,被告的母亲已经两年多没有在家,被告的父亲现在已经70岁,两个男的怎样抚养孩子?第二条,从12年7月8日起,我和我的孩子从来没有任何人管过,村里发的福利也没有给过;第三条,从09年到12年7月份,被告从来没有给我钱,也没有给家人钱,所以出现矛盾;虽然被告说土地被征用,但是征用款仍未发放;关于被告代理人说我现在不能管孩子,孩子都是我独自抚养孩子,我现在没有上班,是因为为了照顾孩子才不上班的,但是我仍有能力抚养孩子。
本院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应确认其证明效力。对证据2,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能举证反驳。证据3是2012年的工资表,不能证明现在经济收入状况,其证明效力不能确认。原告对于被告所举证据有异议,但没有相应的证据反驳,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在武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1月30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张某甲。原、被告因家庭矛盾于2012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婚生孩子张某甲在原、被告分居时随原告生活至今。被告每月工资收入约2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双方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对原、被告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婚生子张某甲从2012年7月起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离婚后继续由原告抚养,对孩子的身心健康有利,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孩子张某甲的父亲,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每月应按工资收入的20%承担孩子抚养费,为每月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甲由原告高某某直接抚养;
三、被告张某某从2014年12月起每月10日前给付儿子张某甲当月抚养费5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15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全
审 判 员  张海滨
人民陪审员  张小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时振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