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李小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333号 原告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詹店镇车站街17号。 法定代表人王居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雒小胖,该公司安全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德阳,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333号
原告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詹店镇车站街17号。
法定代表人王居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雒小胖,该公司安全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德阳,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小永,男,汉族。
原告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小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雒小胖、刘德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0月份,被告因经营车辆借原告现金120000元,至2014年4月30日尚欠借款30000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被告李小永立即偿还借款30000及至2014年6月23日的利息517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被告李小永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一份、借款条一张,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以及被告李小永借到原告现金120000元。
被告李小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故本院推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小永因经营车辆在2008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原、被告双方达成了一份借款协议,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相应借据。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90000元,最后一次还款日为2014年4月30日,被告还欠原告30000元未还。该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以致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为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李小永借原告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被告李小永出具的借据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从被告最后一次还款之日2014年4月30日计算至2014年6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小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30日计算至2014年6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李小永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为340元,由被告李小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杨艳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