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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二金初字第00015号 原告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增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丹丹,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春菊,总经理。 委托代理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二金初字第00015号
原告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增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丹丹,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春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粉粉、侯文祥,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元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焦作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丹丹、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粉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名下的车辆豫HB9806/豫HM207,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车损险及车上人员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本车受损,车上人员受伤,原告为此支付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500元,车辆外观评估为10340元,车辆拖回后,原告按照被告指定修理厂进行维修,外观及拆检后共支付维修费14900元,更换轮胎一条1200元,原告先行垫付车上人员医疗费50000元,原告据此申请理赔,被告提出需要一次性理赔为由推诿。车上人员因得不到赔偿而提起诉讼,案经调解,原告赔偿31000元,该款因原告无力赔偿,被申请执行,据此执行申请,足以说明案件可以进行赔偿,但被告依然推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赔付保险理赔款37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诉求过高,需要在审核相关证据后合理进行赔付。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法律依据,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我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保单复印件四份。证明我方车辆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调解书一份、赔偿凭证一份,说明经过交警队调解我方赔偿19万元。3、鉴定结论书一份、修车发票149张计14900元、施救费发票20张计2000元、评估费发票8张计500元、医疗费收据一份(均系原件)。4、调解书原件一份。证明我方与侯平利直接达成调解协议。5、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侯平利在事故期间所花费用。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原告举证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方车辆在该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根据责任划分情况,保险公司应该按照30%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中鉴定结论书无异议;对修理费发票有异议,无相应日期,同时没有相应的维修清单,且该发票总金额远远超出物价部门定损单,无法证明维修费的产生均是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对施救费、评估费发票有异议,无相应的日期,无法核实费用的产生和本次事故有关,评估费是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医疗费收据无异议。对第4、5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定损单原件三张。证明原告车辆本次定损为14602元。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定损的价格有异议,无我方的签字确认,应以实际支付修理厂的费用为准。
经本院审核,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被告提供的定损单,原告认为无当事人签字确认,但可以证明投保车辆因发生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旭元公司为豫HB9806、豫HM207挂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9月7日至2011年9月6日,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9月8日至2011年9月7日。豫HB9806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7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豫HM207挂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45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均不计免赔。2011年7月10日18时56分许,刘新元驾驶豫HA9088号货车沿紫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柏香高速路口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赵明星驾驶的豫HB9806、豫HM207挂号半挂货车(上乘坐侯平利)左转弯时相撞,造成侯平利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沁公交认字(2011)第00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新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明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侯平利无责任。经被告公司定损,原告车辆损失为14602元,原告为此支出施救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旭元公司向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申请投保,被告承保并出具保单,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方车辆在该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根据责任划分情况,保险公司应该按照30%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伤者侯平利经生效判决确认支出医疗费146879.16元,构成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其损失已经超出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故原告要求给付车上人员责任险19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经评估机构评估的车辆损失与其提供的修理费发票不一致,本院对该评估结论及评估费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轮胎损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陟县旭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23380.6元;
二、驳回原告武陟县旭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0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385元,由原告武陟县旭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敏
人民陪审员  苗永胜
人民陪审员  荆晓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成斐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