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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战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罗先锋、许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北初字第00266号 原告武陟县战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沁河路与西苑路交叉口往东500米。 法定代表人乔永战,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升,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先锋,男,汉族,1980年5月29日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北初字第00266号
原告武陟县战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沁河路与西苑路交叉口往东500米。
法定代表人乔永战,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升,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先锋,男,汉族,1980年5月29日出生。
被告许小娟,女,汉族,1981年2月17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姬鸣明,男,汉族,1987年8月16日出生。
原告武陟县战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先锋、许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陟县战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先锋、许小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8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10000元,约定利息1.3分。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为被告垫付其他费用10621元,2013年3月16日,被告将车辆转让后归还71000元,下余借款49621元至今未主动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借款49621元、2013年3月16日前利息24310元、违约金1100元及余款利息(从2013年3月17日起以本金49621元按月息1分3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先锋、许小娟既未答辩,亦未参加庭审。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融资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罗先锋于2011年10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11万元,月息1.3分;3、户口本四页,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原告处借款购买的车辆系其夫妻经营;4、被告罗先锋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截止到2012年12月19日,利息为20353元以及被告车辆出事故后,原告为其垫付的其他费用为4021元、修理费用6600元;5、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罗先锋将其所营运的车辆以71000元转让给阮小强后,被告罗先锋将该款归还原告,扣除该款后,余欠39000元,再加上原告垫付的费用,共计49621元。
被告罗先锋、许小娟未出庭答辩,也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系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视为其对原告举证未提出质疑和反驳意见,经审查,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罗先锋签订融资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罗先锋向原告借款11万元用于购买车辆,借款期限为10个月,借款利率按照月息1.3%计算,如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合同金额的1%违约金。同日,被告罗先锋给原告出具借款单一张,写明了借款金额及借款原因。2012年12月19日,被告罗先锋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写明,仍欠原告借款11万元,利息20353元,其他费用4021元以及原告为其垫付车辆修理费6600元,承诺将豫HD3397号车辆质押在原告处,由原告变卖转让,变卖转让的车款用来偿还借款及利息、其他费用、修理费,不足部分仍由其承担还款,以上共计欠款140974元。2013年3月16日,被告罗先锋将豫HD3397号福田牌汽车以71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价款71000元偿还原告。二被告未还余欠款,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款,理应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向被告垫付款10621元,被告罗先锋予以认可且也同意偿还,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许小娟作为被告罗先锋的配偶,对被告罗先锋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先锋、许小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9000元;
二、被告罗先锋、许小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垫付款10621元;
三、被告罗先锋、许小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2年12月19日前借款利息20353元;
四、被告罗先锋、许小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1100元;
五、被告罗先锋、许小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的39000元借款及10621元垫付款的利息,从2013年3月17日起,按月息1.3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被告罗先锋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罗先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838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时振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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