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武民东初字第00344号 原告武陟县新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刚良 委托代理人刘小建,武陟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燕军,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中文,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小军,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艳红,女,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武陟县新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象公司)与被告马燕军、马小军、张艳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建、被告马燕军的委托代理人武中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小军、张艳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象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4日,被告马燕军来我公司称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需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0月24日-2013年11月22日),之后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被告马燕军50万元,我公司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马小军、张艳红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现合同到期,但三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拒不给付借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借款50万元;2、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燕军辩称,确实借原告有50万元,同时依照法院对被告马燕军调查的为准。 被告张艳红未答辩。 被告马小军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2、被告如何承担对原告的还款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新象公司与被告马燕军、马小军、张艳红签订借款合同,其中马燕军是借款人,马小军、张艳红是保证人。2、马燕军本人书写的承诺函,证明马燕军以其所有的华晨宝马小型轿车作价30万元抵偿给原告,剩余20万元以被告马小军、张艳红承担连带责任。3、个人信用保证函,证明被告马小军、张艳红作为担保信用保证人在本案中。 被告马燕军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无异议。 被告马燕军未举证。 被告张艳红未举证。 被告马小军未举证。 本院依法出示2014年8月11日下午15时在焦作看守所对被告马燕军的询问笔录,原、被告经质证后认为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与本院对被告马燕军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4日,被告马燕军向原告新象公司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4日-2013年11月22日,共30天,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马小军、张艳红作为原告的哥哥和嫂子,为原告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马燕军以其所有的华晨宝马小型轿车一辆担保。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借据,被告马燕军作为借款人,二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该借据约定的借款如果逾期,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马燕军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2月25日,被告马燕军因涉嫌诈骗,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贷款诈骗犯罪,于2014年1月24日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月25日由武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8月11日,本院依法对被告马燕军进行询问,其对借原告款予以认可,并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现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协商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马燕军借原告款50万元,被告马燕军予以认可,故被告马燕军应当承担对原告新象公司的还款义务。被告马小军、张艳红作为被告马燕军的担保人,仅对其中的20万元进行担保,故被告马小军、张艳红应当对被告马燕军的该笔50万借款中的2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燕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陟县新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 二、被告马小军、张艳红对上述50万元借款中2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费8800元,由被告马燕军承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满红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人民陪审员 岳国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飞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