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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波与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用人单位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北初字第00156号 原告周波,男,汉族,1975年1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中海,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三阳乡三阳村。 法定代表人米前进,任经理。 被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北初字第00156号
原告周波,男,汉族,1975年1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中海,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三阳乡三阳村。
法定代表人米前进,任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景润苑7号楼18号房。
法定代表人郑向阳,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训文,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波与被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进运输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焦作支公司)用人单位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中海,被告华安保险焦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包训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前进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前进运输公司车号豫HA9860半挂车的司机。2012年6月16日凌晨2点左右,原告开车行驶至陕西榆林环城路时,车上篷布被风掀开,原告上车去重新覆盖,因天黑看不清,被刹车绳所绊,从车上掉了下来。原告随即到当地医院救治,仍落下残疾。另查明,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焦作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华安保险焦作支公司在保险限额100000元内承担原告各项损失。
被告前进运输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庭审。
被告华安保险焦作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的受伤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承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原告受伤是否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华安保险焦作支公司应否赔偿原告。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三页,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行车证2份,证明事故车辆情况;3、证明2份、照片6张,证明原告受伤事实经过;4、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形及过程;5、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二次手术费证明、鉴定意见书(昊明),证明原告治疗花费及损失计算。
被告华安保险焦作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户口本显示原告为农村户口,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一份证明没有显示出具的时间,两份证明都为另一个被告单方出具的,我方没有接到事故发生时的报案情况,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6张照片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对证据4判决书没有提交判决书的生效证明,只有生效判决才能够作为证据采信;另外,该判决只显示原告意外脚部骨折,并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形及过程表述的真实。对证据5,对焦作市人民医院二次手术费用的证明有异议,这个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另外,证据5中医疗费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原告了,所以我方不应承担医疗费用。对证据5的鉴定结论书系原告单方委托,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及有效性有异议,我方要求重新鉴定;对鉴定费用我方不承担。
被告前进运输公司未举证。
被告华安保险焦作支公司提供保险条款一份,证明1,依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依法承担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2、保险合同约定,车上人员在车下时所受的人身伤亡,不承担赔偿责任;3、保险车辆无责任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4、其他保险人已经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再负责赔偿。原告质证后认为,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该保险条款车上人员责任第一条就确定了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概念,即在车辆上的人员受伤时,就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范围,本案中,原告系豫HA9860半挂车的司机,该车辆在行驶中车上篷布掀开,为了使车辆能够正常营运,原告上车对该篷布重新覆盖,在此期间,原告意外从车上摔下,原告的受伤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范围之内,而且在保险期间,所以被告应予以赔偿。
本院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评定,该所于2014年9月18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前进运输公司未答辩、出庭,也未对其他当事人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系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视为其对其他当事人举证未提出质疑和反驳意见。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证据本身的证明效力;证据3系被告前进运输公司出具,事故的发生经过原告与被告前进运输公司应当是最清楚的,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证据4经本院核实已经生效,对其中认定的原告受伤事实及原告的医疗费用已经判决由案外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中的证明系二次手术费,该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中的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华安保险焦作支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华安保险焦作支公司提供证据保险条款,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本身的证明效力。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被告前进运输公司的司机。2012年6月16日凌晨2点左右,原告驾驶被告豫HA9860半挂车行驶至陕西榆林环城路时,车上篷布被风掀开,原告上车去重新覆盖过程中,从车上掉了下来。原告当天在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7月5日出院,住院14天,医疗花费13386.92元。2012年7月26日,原告在焦作市人民医院检查花费140元。2012年11月17日,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委托焦作昊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评定,该所于2012年11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目前情况构成Ⅸ级伤残,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定为1年。被告华安保险焦作支公司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评定,该所于2014年9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构成十级伤残,2、护理期限1年。被告华安保险焦作支公司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在城市居住,从事交通运输行业。
另查明,豫HA9860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前进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焦作支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原告花费的医疗费13526.92元已经本院(2014)武民二初字第00033号判决书判决由案外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前进运输公司的员工,其在出车期间在盖篷布时从车上摔下受伤,属于在履行职务期间受伤,被告前进运输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驾驶的豫HA9860半挂车在被告华安保险焦作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原告系在车上盖篷布时从车上摔下受伤,属于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保险车辆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害,属于保险事故,故被告华安保险焦作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华安保险焦作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受伤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其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信。对保险赔偿限额之外的部分,原告未主张权利,本院不予审理。原告要求的医疗费13526.92元已经法院判决确定由案外人赔偿,不得重复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鉴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花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波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360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230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全
审 判 员  张海滨
人民陪审员  原长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时振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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