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北初字第00318号 原告孙兴卫,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霍文继,武陟县沁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国利,男,汉族,1968年8月2日出生。 被告孟桂云,女,汉族,1965年2月23日出生。 被告王小辉,男,汉族,1988年1月3日出生。 被告王小峰,男,汉族,1990年3月29日出生。 被告王世杰,男,汉族,1988年12月21日出生。 原告孙兴卫与被告王国利、孟桂云、王小辉、王小峰、王世杰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兴卫的委托代理人霍文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利、孟桂云、王小辉、王小峰、王世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日被告王国利因生意需要资金,在被告孟桂云、王小辉、王小峰、王世杰的连带担保下,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按利率2%、月1.5%的中介费和月1.5%的手续费、日5‰的违约金。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3月3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五被告打电话或上门讨要,五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归还,无耐之下,诉之贵院,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从2013年3月4日起按借款月利率2%和日5‰的违约金计算支付10万元借款利息和违约金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五被告承担连带给付义务;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国利、孟桂云、王小辉、王小峰、王世杰未答辩。 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张,证明原告主张成立。 被告王国利、孟桂云、王小辉、王小峰、王世杰未出庭答辩,也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系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视为其对原告举证未提出质疑和反驳意见,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举证的证明效力。 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3日被告王国利因做生意需要资金,由被告孟桂云、王小辉、王小峰、王世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其中约定:借款100000元,月利率2%、中介费1.5%、手续费1.5%、超期违约金日5‰,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3月3日。借据中注明,借款利息已支付到2013年3月3日。其余本息五被告不再归还,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据的约定按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原告和被告王国利存在100000元的借款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国利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月利率2%、中介费1.5%、手续费1.5%、超期违约金日5‰,虽属于自愿约定条款,但违反有关借款利率和违约金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孟桂云、王小辉、王小峰、王世杰依据借据中的约定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国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兴卫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王国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孙兴卫借款100000的利息,从2013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孟桂云、王小辉、王小峰、王世杰对上述第一、二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王国利负担,在本案执行中一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菊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