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一初字第00297号 原告周利明,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杜金广,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 原告周利明与被告杜金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金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4日,被告向我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所借款在2013年5月1日前还清,如不还,可以在武陟县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借款有被告书写的借据为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让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适当?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2012年12月4日借原告现金10万元,并承诺在2013年5月1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原告可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本院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所借款项在2013年5月1日前还清,如不还,原告可以在武陟县人民法院起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杜金广向原告周利明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逾期不还是错误的,责任在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承担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杜金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原告周利明的款项100000元。 如被告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15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的费用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员 李明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柴 玮 |